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6〕14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57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4-23 17:44:00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6〕14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14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6〕14号
当事人:昌吉市小聂云创意电子商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CM5PX473
经营者:聂**,电话:199**4236。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晶彩城社区青年南路凯迪名苑二期15-3-401
2026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中心抽检后出具的《检验报告》№: 260127DB0114送达至当事人。抽检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当事人2026年1月26日经营的香豆粉(调味品),所检项目铅(以Pb计)项目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Q/QFE0001S-2024《复合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由于香豆粉(调味品)由工厂直接发货至消费者,且经营者为网络经营模式,其经营地址内并无商品存放或销售。故我局未对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当事人2026年1月26日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香豆粉(调味品)通过其淘宝平台网店“淘宝网云创意甄选”销售,由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新疆**调味品有限公司所生产并直接发货至消费者。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新疆**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当事人2026年1月26日经营的香豆粉(调味品)经抽检机构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NO:260127DB0114显示:所检项目铅(以Pb计)项目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Q/QFE0001S-2024《复合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履行了索证索票与进货查验义务,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1月26日经营的香豆粉(调味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Q/QFE0001S-2024《复合调味料》要求。
2.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香豆粉(调味品)来源、价格及售卖情况,证明当事人主观无故意并履行了作为电商经营者应尽的供货者审核义务。
3.提取2026年1月26日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香豆粉(调味品)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供货方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抽检批次香豆粉(调味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涉案批次香豆粉的来源及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该批次出厂检验报告。
4.提取当事人网店后台关于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22日的被抽检批次香豆粉(调味品)的全部销售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香豆粉(调味品)的售卖情况。
5.提取当事人下架该产品的截图1份和当事人与消费者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抽检不合格通知后,主动下架产品并联系消费者告知情况,积极采取了召回措施。
6.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聂元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