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45 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59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4-24 19:09:26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45 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45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45 号
当事人:昌吉市一棵树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EELTQ8X3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嘉顺社区石河子西路嘉顺小区沿街商铺门面
经营者:裴**
2026年1月29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昌吉市一棵树餐饮店抽检的《检验报告》№: ZQJY-2026-W0114563。抽检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当事人2026年1月29日经营的凉皮(自制),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们对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自2025年12月中旬因冬季凉皮销量不好开始使用柠檬黄添加剂制售凉皮,2026年1月29日经抽检经营的凉皮(自制)后再未制作销售添加柠檬黄的凉皮。因当事人销售记录未留存,据当事人自述,2025年12月中旬至2026年1月底每天平均卖凉皮10份,大份10元,小份8元,售卖凉皮金额5000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抽检批次凉皮添加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进货票据、检测合格证及供货方的资质,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当事人2026年1月29日经营的凉皮(自制)经抽检机构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ZQJY-2026-W0114563显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当日当事人经营的凉皮及当日自制凉皮未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1月29日经营的凉皮(自制)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6年1月29日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制售凉皮使用的柠檬黄添加剂来源、价格及使用情况,证明当事人从2025年12月中旬至抽检当日在制作凉皮时使用柠檬黄添加剂的事实及在这期间制售凉皮的货值金额。
4.提取2025年12月16日当事人进货票1份,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凉皮使用的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当事人进购柠檬黄食品添加剂(复配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配方3)时向供货方索要的天津多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凉皮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来源、数量以及进购柠檬黄食品添加剂为合格产品。
5、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经营者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6年4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事后调查及整改,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时间较短、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并决定作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
2、处以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罚款交至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10760693470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 份送达,一 份归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