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46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62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4-30 11:10:05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46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46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46号
当事人:新疆葡城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6734483441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四户坝二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2026年0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8年12月24日生产的“洋葱半干红葡萄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6年03月03日出具了编号为№:ZQJY-2026-W011399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Q/XJPC0004S-2018《洋葱干红葡萄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145g/kg。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03月0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有上述内容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2018年12月24日当事人在位于昌吉市六工镇四户坝二队的生产场所使用葡萄、洋葱、山梨酸钾与二氧化硫等原料进行生产规格型号为750ml,12.5%vol的“洋葱半干红葡萄酒”196瓶,于2018年12月29日销售给个人买家曹**186瓶,销售单价为*元/瓶,总销售价格为2790元。剩余的10瓶中,4瓶用于备样,6瓶为自行饮用,当事人无佐证材料证实其6瓶用于自行饮用。2026年03月05日当事人收到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于2026年03月06日下发《产品召回通知》,从个人买家曹**处召回了6瓶。货值金额为2940元,违法所得为27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形;
2.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ZQJY-2026-W0113993)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洋葱半干红葡萄酒”的检验结果;
3.对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 ,证明法定代表人、受托人的合法身份及授权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投料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洋葱半干红葡萄酒”所使用的原料;
7.当事人提供的出、入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洋葱半干红葡萄酒”的数量及销售去向;
8.当事人提供的《新疆葡城酒业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XJPC 0004S-2018),证明当事人“洋葱半干红葡萄酒”产品所使用的企业标准规定本产品未使用食品添加剂;
9.当事人出具的《产品召回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召回。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人员取证,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10瓶抽检不合格的“洋葱半干红葡萄酒”;
2.没收违法所得为279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10760693470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