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62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70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5-21 11:28:26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62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62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62号
当事人:昌吉市老姚凉面烤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AMKAXR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70号小区门面
经营者:李**
2026年3月26日,我局收到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检后出具的《检验报告》№: 2026B-J-SP01764和《检验报告》№: 2026B-J-SP01765。抽检报告均显示:2026年3月3日当事人经营的凉皮(采购)和黄面(自制),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们对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2026年3月3日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凉皮,当日共采购47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未留存销售记录,据当事人自述,当日售卖凉皮约100份,营业额为1000元。当事人提供了3月3日采购被抽检批次的凉皮的进货票据、与业务员的聊天截图、供货方的资质及检测报告,履行了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2026年3月3日经营的被抽检批次的黄面,是由该店自行制售,当事人自2026年3月1日起,在制作黄面过程中添加柠檬黄食品添加剂,2026年3月3日被抽检经营的黄面后再未制作销售添加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黄面。当事人未留存销售记录,据当事人自述,202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3日,每天平均制作黄面280份,黄面销售金额为8400元。涉案黄面仅向店内流动客人提供,未对外销售。且当事人在2026年3月1日前及2026年3月3日后均使用合规的姜黄、栀子粉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提供了所使用的柠檬黄、姜黄及栀子粉食品添加剂的进货票据及供货方的资质和检测报告,履行了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2026年3月3日经营的凉皮(采购)及黄面(自制),经招商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2026B-J-SP01764和№:2026B-J-SP01765显示,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2份(3月26日和3月30日各一份),证明检查当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柠檬黄食品添加剂。
2.提取《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3月3日经营的黄面(自制)、凉皮(采购)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3.制作询问笔录2份,2026年3月27日的笔录证明当事人2026年3月3日当日被抽检批次的凉皮来源及货值金额;证明当事人主观无故意,并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进货等义务。2026年4月10日的笔录证明2026年3月3日当事人经营被抽检批次的黄面使用的柠檬黄添加剂来源及使用情况;证明当事人从2026年3月1日至3月3日抽检当日制作黄面时使用柠檬黄添加剂的事实,及在此期间制售黄面的货值金额。
4.提取当事人2026年3月3日采购凉皮的进货票据1份、与业务员聊天截图1份、业务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供货方昌吉市征合三凉坊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凉皮的来源、数量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5.提取2026年3月1日当事人采购柠檬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柠檬黄)时的进货票据1份,以及供货方天津多福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柠檬黄添加剂的来源、数量及该添加剂为合格产品。
6.提取当事人在2026年3月1日前及2026年3月3日后采购姜黄、栀子粉的进货票据12份及相应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此前及此后未使用添加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7.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本局于2026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6)7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和申辨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事后调查及整改,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时间较短、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400元;
2、处以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罚款交至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10760693470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