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6〕19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71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5-21 11:28:26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6〕19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19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不罚〔2026〕19号
当事人:昌吉市叁零贰乐乐妈零售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EQ0XLT7F
经营者:陈**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长宁南路沈阳巷69号小区富友学府苑东门20栋S6-1-2商业
2026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QJY-2026-W0313956送达至当事人,抽检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当事人2026年3月13日经营的手工米酒经抽检,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标签明示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当日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手工米酒进行售卖。
经查,当事人2026年3月13日经营的被抽检批次手工米酒,是当事人于2026年2月10日,通过其所属品牌总仓统一配送,以*元/箱的价格购入1箱,该批次手工米酒1箱6瓶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履行了索证索票与进货查验义务,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提取2026年3月26日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当事人现场经营照片1份,证明检查当日当事人未经营被抽检批次的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标签明示要求的食品。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3月13日经营的手工米酒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酒精度项目不符合 标签明示 要求。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6年3月13日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手工米酒来源、价格及售卖情况,证明当事人主观无故意并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4.提取当事人2026年2月10日购进手工米酒的进货票1份、总仓的收购进货单1份、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手工米酒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供货方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提取当事人购进该被抽检批次手工米酒时向供货方索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手工米酒的来源、数量以及当事人进购该批次手工米酒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4.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本局于2026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6)7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和申辨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2026年3月13日经营的被抽检批次手工米酒经抽检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标签明示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经营与食品标签不符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
免于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