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61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72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5-21 11:28:26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61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61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61号
当事人:昌吉市李红现拉黄面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9HMN318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吉祥花园G2-7号
经营者:马**
2026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检后出具的《检验报告》№: 2026B-J-SP01777和№:2026B-J-SP01778送达至当事人。抽检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当事人2026年3月3日经营的凉皮(采购)、黄面(自制),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们对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对抽检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自2026年2月1日因冬季黄面销量不好开始使用柠檬黄添加剂制售黄面,2026年3月3日经抽检经营的黄面(自制)后再未制作销售添加柠檬黄的黄面。当事人未留存销售记录,据当事人自述,2026年2月1日至2026年3月3日,每天平均卖黄面20份,在这期间售卖黄面金额5000元。
当事人2026年3月3日抽检经营的凉皮为2026年2月1日至2026年3月3日期间当事人从**有限公司进购的。因当事人未留存销售记录,据当事人自述,2026年2月1日至2026年3月3日期间售卖凉皮的营业额为1500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抽检批次凉皮的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及供货方资质,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对供货方**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另案查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当日当事人经营自制凉面未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且凉皮为进购的。
2.提取《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2026年3月3日经营的黄面(自制)、凉皮(采购)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6年3月3日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制售黄面使用的柠檬黄添加剂来源、价格及使用情况,证明当事人从2026年2月1日至3月3日抽检当日制作黄面时使用柠檬黄添加剂的事实及在这期间制售黄面的货值金额;证明当事人2026年3月3日被抽检批次的凉皮来源及货值金额,证明当事人主观无故意并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4.提取2026年2月1日当事人进购柠檬黄食品添加剂进货票1份,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黄面使用的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当事人进购柠檬黄食品添加剂(复配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配方3)时向供货方索要的产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面使用柠檬黄食品添加剂的来源、数量以及进购柠檬黄食品添加剂为合格产品。
5、提取2026年2月1日至3月3日当事人进购凉皮进货票14份,当事人进购被抽检批次的凉皮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当事人进购凉皮时向供货方索要的**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凉皮的来源、数量及当事人进购被抽检批次的凉皮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6、提取2026年2月1日之前和3月3日之后当事人进购栀子粉的进货票据4份,证明当事人在2026年2月1日前和3月3日后使用栀子粉添加剂制作黄面,提取当事人进购栀子粉供货方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购的栀子粉时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且购买的栀子粉为合格产品。
7、提取了2026年3月3日以后进购凉皮进货票8份,证明当事人3月3日之后进购了**加工坊的凉皮,提取了当事人3月3日之后进购凉皮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事人3月3日后进购凉皮时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8、提取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本局于2026年5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6)7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和申辨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1、当事人经营超范围添加柠檬黄食品添加剂凉皮(进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免予处罚。
2、当事人制售超范围添加柠檬黄食品添加剂黄面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2、处以5000元罚款。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罚款交至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10760693470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