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 CJS001/2023-000206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昌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人民政府 印发 农村 供水 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的通知 | ||
文 号 | 昌市政规〔2023〕1号 | 发布日期 | 2023-11-02 10:31:42 |
发文单位 | 昌吉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政府网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昌吉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日
昌吉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吉市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1〕1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昌吉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昌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并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供水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水利局是农村供水保障的监管主体,各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运行主体。市政府主体责任延伸至各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供水单位运行主体责任延伸至供水水厂,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市水利局、各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水利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规划、项目申报、资金申请及工程建设,指导、监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供水保障,宣传并执行国家或行业关于农村供水的法律法规。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及其他涉及农村饮水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发改委负责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水价成本监审、召开听证会和制定供水价格。
市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护和水资源保护的资金保障和监管,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供水计量器具检定的监督、供水价格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会同市水利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取消,并逐级上报确认。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相关优惠政策,会同市水利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及水源地新增用地审批。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市水利局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负责指导市水利局完善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水利局做好农村供水保障的动态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监管农村水源地保护区农业生产面源污染。
市卫健委负责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审查、水质监督检测、检测结果评价,对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林业和草原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水源涵养林地的保护监管。
国网供电公司城区供电中心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的电力保障,执行国家农村供水工程用电优惠政策。
各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水源保护,负责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进程,协调化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水费收缴、供用水矛盾纠纷,完善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农村供水管护体制机制。
各行政村负责健全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制,制定和完善供水管理制度(办法)及安全应急预案,明确供水运行单位、管理人员和岗位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源巡查、供水设备设施维护、节水用水宣传,建立完善供水保障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情况,畅通供水保障服务问题反映渠道,协调化解供水工程建设、水费收缴、供用水矛盾纠纷。
供水单位负责管理运行范围内水源巡查、供水设施设备巡检维护、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水费收取、节水用水宣传,保障供水水量、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完善供水保障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畅通供水保障服务问题反映渠道,建立健全问题快速发现和响应机制,做到及时答复、高效处置。
第六条 市水利局、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卫健委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市水利局、各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完善自动化监控及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市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对水位、水压、流量、水量、水质、设备运行等状态进行在线监测,逐步打造农村供水信息化管理“一张图”。
第十条 市水利局根据水利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统筹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及农村备用水源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区、州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区、州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 相关行业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区、州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区、州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鼓励、支持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参与农村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国家和区、州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取水设施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市水利局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乡镇、村组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卫健委等部门负责监测、评估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市水利局、卫健委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农村集中供水水源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市水利局、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卫健委等有关部门在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供水单位应按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进行检测。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档案,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定期向市水利局、卫健委等相关部门报送。
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及时向市水利局报告。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市水利局、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卫健委、发改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制定或者调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并公示供水价格。
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执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结算点为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与村头供水管网的计量点,村头计量点至居民终端用户表之间产生的水损及管网维护等费用,由村民委员会在充分考虑运行管理、维护等成本的基础上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推进农村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鼓励节约用水。
小型集中式工程供水的水价由村民委员会在充分考虑取水、运行管理、维护等成本的基础上,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明确供水方式、水费标准、供水服务等事项及供用水双方权责。临时用水单位应到供水单位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用水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六)发现供水管网漏水、设施损坏、人为破坏等现象,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市水利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涉农街道办事处,必要时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措施。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八条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逐级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市水利局、市人民政府报告,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通过水费提留方式建立维护基金,用于供水工程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市水利局负责申请维护资金予以补充。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盗用或者转供农村公共供水的;
(九)在规定的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十)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十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十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的;
(十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是指城镇和乡村处于同一个供水网络,城乡连网供水的工程。
(八)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九)供水单位,是指向用水户提供生活饮用水服务的公共供水单位(包含供水企业、作为管理主体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三种管理责任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