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CJS029/2022-00002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1-26 11:38:20 |
名 称 | 昌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昌市政复[2022]1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 决定书 |
来 源 | 昌吉市司法局 |
昌 吉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市政复[2022]1号
申请人: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夹滩村北四路与中心路交汇处红旗4S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64358745Q。
法定代表人:朱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韬, 职务:局长。
申请人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因对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并依法进行了审查。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对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现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的生效裁决,认定“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与黄汉良之间不具备劳社部〔2005〕12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因此驳回黄汉良的仲裁申请,认定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与黄汉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关系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因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认定黄汉良为工伤的决定(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辨意见如下。
一、黄汉良系工作时受伤。
1.黄汉良受伤后因申请认定工伤确认劳动关系,经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188号仲裁书),申请人将其昌吉亚中机电红旗4S店装修项目承包给自然人冯大军,2020年12月15日,黄汉良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
2.2020年12月18日,黄汉良在该工地安装大理石时头面部不慎被角磨机致伤的事实有现场工友予以证明。
二、并非存在劳动关系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黄汉良受伤后经历了劳动仲裁审理程序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仲裁机构查明其为申请人项目工地的承包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规定即为解决建设施工领域部分行业因违规用工致使受伤害劳动者权益难以保障而专门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亦对人社部《意见》第七条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劳动者在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时受到伤害,并不仅仅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才能申请认定工伤,故申请人以伤者与其无劳动关系为由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未依法给受伤人缴纳工伤保险、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发生工伤后仍未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要求给予工伤待遇,亦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受伤工人申请认定工伤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依法得到保障。
综上,黄汉良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黄汉良在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红旗4S店内进行大理石安装工作过程中被角磨机伤其右眼及面部,送至医院治疗。2021年8月20日黄汉良向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15日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年10月12日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另查,昌吉亚中机电红旗4S店装修项目由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将红旗4S店装修工程转包自然人冯大军。2020年12月15日,黄汉良经人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申请人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昌吉亚中机电红旗4S店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主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二、事实清楚。本案中,昌吉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将昌吉亚中机电红旗4S店装修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冯大军,冯大军雇佣黄汉良从事装修工作,在作业时被角磨机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立即对案件进行审查受理,依照法定办案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时将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2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昌吉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