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度昌吉市林业和草原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和依据
| 索 引 号 | CJS605/2025-000039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林业和草原局 | 发文日期 | 2025-05-23 19:08:13 |
| 名 称 | 2025年度昌吉市林业和草原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和依据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2025 昌吉市 林业 草原 行政执法 执法检查 事项 依据 | |
| 来 源 | 昌吉市林业和草原局 | ||
| 2025年度昌吉市林业和草原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和依据 |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部门 职责 |
责任事项 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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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管理室 | 县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 | 负责所辖区域内资源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对违反森林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29.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2.未按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检查工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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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管理室 | 县市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对野生植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植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在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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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规章】《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管理室 | 县市级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对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收容救助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对全区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规章】《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野生动物资源受到损害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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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现场检疫、复检 | 行政检查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条第一款: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管理室 | 县市级 | 负责所辖区域内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现场检疫、复检。 |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勘验、检查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勘验、检查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勘验、检查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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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造林绿化检查验收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植树造林应当执行技术规程,推广适生树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林木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年植树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植树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计入当年造林完成面积。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林业管理室 | 县市级 | 负责区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造林绿化检查验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勘验、检查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勘验、检查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勘验、检查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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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草原管理室 | 县市级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检查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检查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检查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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