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90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98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8-14 19:14:38 |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90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90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90号
当事人:昌吉市海贵虎手工凉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95BBEXN
类别:个体户
经营场所:昌吉市北京北路274号轧钢厂市场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6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原味凉皮”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现场抽取样品1公斤。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3X-J-SP18732《检验报告》送达至昌吉市海贵虎手工凉皮店,检验结果判定:该店销售的“原味凉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7日从位于昌吉市**的昌吉市**以每公斤**元购进原味凉皮10公斤,购进总价格**元,以每公斤**元销售原味凉皮10公斤(含抽样数量1公斤),销售金额**元,没有库存。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7月1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的原味凉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味凉皮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原味凉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销售、货值金额的情况。
4.提取当事人进货票据、检验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来源、数量及当事人购进食品货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的义务。
5、提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6、提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该店的合法经营。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本局于2023年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认真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留存供货方资质和购进票据,且当事人不知道其所购进的黄凉皮、原味凉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当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索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整。
2、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