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39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49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4-14 18:30:20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39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39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39号
当事人:昌吉市阿尔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63789046D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富*
案件来源:2026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6年01月06日对该公司2022年06月21日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产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测报告,编号为№:ZQJY-2026-W011102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检验报告于2026年2月4日向该公司送达。
调査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2年6月21日生产了规格型号为750ml/瓶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共计100箱(每箱为6瓶,共计600箱),销售价格为*元/每瓶。该批次产品分别于2022年7月10日销售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箱,2022年8月22日销售到**商行40箱,2022年10月23日销售到**商贸有限公司30箱,共计销售了80箱。剩下20箱已自行饮用、赠送等,目前也无库存。在接到该抽检不合格的报告后,当事人启动召回程序,截至目前,召回了5瓶该批次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自行进行销毁处理。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6600元,违法所得为5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品种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
4、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QJY-2026-W0111021《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5、当事人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原始记录复印件,证明其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经过出厂自检。
6、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系昌吉市阿尔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且现场无剩余库存。
7、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数量、去向及货值金额。
8、昌吉市阿尔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证明其销售事实事实、销售的数量和销售金额。
9、投料记录、添加剂使用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产品的事实。
10、当事人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进行的整改报告,证明其已经认识到食品不合格,已经对该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且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能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280元。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枃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