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 40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50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4-14 18:30:20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 40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40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40号
当事人: 昌吉市面先生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2301MAEWC506X7
住所(住址):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路街道水电巷社区北京北路市二中旁1-2层W3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
2026年1月2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昌吉市面先生早餐店加工的油条(1kg)进行网络抽检,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2月6日,昌吉市宁边路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昌吉市面先生早餐店正在营业,且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均在有效期内。经查,该店加工油条的食材为淀粉、咸盐、食用油、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现场提取了食品原料的索证索票,均齐全。现场在储物柜内发现一袋已开封“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5日;规格:200克/袋;使用范围:可用于面包、糕点、饼干等焙烤食品及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的快速制作;本品铝含量≤4.60%。该款泡打粉是加工油条时使用,当事人因在加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产品说明和国家标准控制添加量,导致铝残留量超标,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经核查,泡打粉自2026年1月19日开始使用,直至2026年1月31日停止使用,共计使用13天,期间加工并销售油条260根,货值金额520元,成本338元,违法所得1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编号为No:2026B-J-SP008101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3、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加工的不合格油条的数量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添加剂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材料、购货凭证,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现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用于加工油条的半袋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
7.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态度。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明材料,且当事人案发后能主动分析并查找原因,积极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二)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四)项“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2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账号:107606934706)。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