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38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51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4-14 18:30:20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38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38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38号
当事人:新疆果然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56488005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管**
案件来源:2026年0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5年12月27日生产的“南瓜籽”(规格型号:1千克/袋,保质期8个月)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6年02月11日出具了编号为№:ZQJY-2026-W011220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霉菌”项目标准指标为≤25CFU/g,实测值为60CFU/g。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02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了有上述内容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调査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7日在位于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105栋-1-2层1办公楼的经营场所使用南瓜籽原料30公斤生产了规格型号为1千克/袋的“南瓜籽”产品30袋,2026年01月15日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以*元/袋的单价抽取样品数量为9袋(备样数量3袋),剩余的21袋当事人于2026年01月17日销售给昌吉市的个人客户陈**,销售单价为*元/袋,总销售金额为504元。货值金额为720元,违法所得为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形;
2.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ZQJY-2026-W0112202)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南瓜籽”的检验结果;
3.对管理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均认可;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 ,证明法定代表人、受托人的合法身份及授权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南瓜籽”销售去向;
7.当事人提供的《投料记录》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南瓜籽”使用的原料;
8.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的“南瓜籽”产品的处置措施;
9.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该不合格“南瓜籽”产品发布了召回公告。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能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 经 营 致 病 性 微 生 物,农 药 残 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主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20元。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枃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