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75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6-000077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6-18 12:15:49 |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75号 | ||
| 文 号 | 昌市市监处罚〔2026〕75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6 75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6〕75号
当事人:昌吉市匆忙客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8C3TX5T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和畅园门面22号(75区1丘39栋)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外卖递送服务;包装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杨**
2026年4月20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对昌吉市匆忙客早餐店的煎炸过程用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60319DB0333。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3月7日从**配料商行进购了的2桶食用油,品牌为西域永香牌,规格18升,购进2桶,每桶*元,在店内使用,每日7点半开始炸油条和麻团,煎炸过程用油凭经验更换,一般2-3天更换一次;当日抽检时煎炸过程用油已连续使用2天,当日炸油条40根,售价1.5元/根,麻团5个,一个2元全部销售给顾客,违法所得70元。
上述煎炸过程用油,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抽检,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检验结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说明其使用的油在使用之前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当日对当事人送达抽检煎炸过程用油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260319DB0333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6年3月18日当事人煎炸过程用油的进货渠道、供应商经营资质、购进价格与数量、销售数量与价格及销售收入。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等义务。
3、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存在煎炸过程用油。
4、本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5、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购进煎炸过程用油票据1张、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026年1月28日生产的该批次调和油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QK02134605515-R1)一份,证明购进煎炸过程用油的来源,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执法人员提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对当事人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260319DB0333。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6年6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6〕9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给予减轻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0元,2、处以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昌吉市北京中路支行(帐户:昌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 10760693470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