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城镇燃气管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索 引 号 | CJS016/2026-000021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城市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4-10 13:05:52 |
| 名 称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城镇燃气管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方 施工 城镇 燃气 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 |
| 来 源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
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防动员办公室、自然资源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乌鲁木齐市水务局、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城镇燃气管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2026年1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城镇燃气管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道保护,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风险,确保安全运行,根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燃气管道保护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的通知》,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第三方施工范围内城镇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施工是指非燃气管道权属单位或个人在城镇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从事基坑开挖、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建设活动或其他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燃气管道安全和造成风险隐患的建设活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将划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二)会同市政、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涉及燃气管道的第三方施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制定完善本单位防范燃气管道第三方破坏的安全责任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督导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三)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范围内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
(四)将燃气管道保护工作纳入日常安全监管内容,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加强第三方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巡查维护,落实第三方施工全流程管控。
第五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涉燃气项目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确保实施与规划、审批、许可内容一致性,依法依规实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二)市政、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有关建设工程项目落实燃气管道保护措施情况纳入监管,对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地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燃气管道定期巡查,确保燃气管道沿线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设置管道标志,标志损坏或标志不清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新;
(二)向申请在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施工的单位提供施工区域内燃气管网图及管道分布情况,并共同编制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
(三)在施工前,向第三方施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指认管道位置并进行书面交底;
(四)在施工时,对施工区域内的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设置警示标志,加强第三方施工期间巡查频次和力度,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专人监护,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配合施工单位采取保护燃气管道的相关措施;
(五)制定并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配备应急人员和相应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全面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首要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开工前,应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及其他相邻地下管道的相关情况并形成书面会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燃气管道位置图、埋深、压力级制等关键信息);
(二)应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燃气管道保护责任,未聘请勘察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燃气管道勘察和施工监理的责任和义务;
(三)负责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督促参建各方制定并落实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四)及时向城镇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破坏燃气管道事件(故)情况,积极组织、配合相关应急抢险工作。
第八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应支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巡检、维护维修保养和安全用气宣传工作;加强施工现场巡逻检查,发现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施工但未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或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的行为,应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施工保护
第九条 燃气管道保护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概况);
(二)燃气管道查勘情况(含燃气管道规格、埋置深度、使用情况及周边的环境条件等)、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燃气管道与建设工程项目交叉情况及示意图;
(四)涉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燃气管道保护责任人员及职责分工;
(六)涉燃气管道保护范围或控制范围的施工风险分析、具体施工方案及燃气管道保护具体措施;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在施工前应落实以下安全措施:
(一)建设单位。
1.书面向燃气经营企业、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咨询、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并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2.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燃气经营企业现场踏勘、指认管道位置并交底,做好图文记录,由各方签字或盖章存档;图纸会审应邀请燃气经营企业参加;
3.燃气管道位置难以判断的,应在燃气经营企业派出的专业人员现场指导下,对燃气管道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确认燃气管道埋设情况;
4.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及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5.建设工程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应分别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燃气管道位置,分别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涉及分包的建设工程,应组织总承包单位签订协议,由总承包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二)勘察单位。
勘察单位在从事地质勘探、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应从建设单位获取施工范围内的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燃气管道安全。
(三)设计单位。
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资料,在项目设计文件中考虑燃气管道保护要求,并对涉及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安全防范意见;在设计交底时,应包含地下管道迁改和保护管理等相关内容。
(四)燃气经营企业。
1.收到书面咨询燃气管道情况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所咨询范围内有无燃气管道;有燃气管道的,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现场踏勘,指认管道位置并交底;现场踏勘后,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应明确建设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咨询范围、咨询意见有效期、注意事项及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情况,包括燃气管道的材质、管径、压力、走向、埋设方式、埋深(标高)等内容;
2.燃气管道位置难以判断的,应书面告知,划定防护范围,并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人工开挖探孔等方式,探明燃气管道情况;
3.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宣贯燃气管道保护要点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典型案例,参与图纸会审。对采取非开挖施工工艺的建设工程,应认真研判可能对燃气管道运行造成的安全风险,与建设、施工等单位商定落实专项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在施工阶段应落实以下安全措施:
(一)建设单位。
牵头组织实施燃气管道保护方案,加强日常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接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报告或者燃气经营企业通知,现场施工存在影响燃气管道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暂时停止施工,在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后,方可继续施工。
(二)施工单位。
1.建立每次新区域施工动土确认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应在施工现场告示牌列明燃气经营企业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警示信息及燃气管道保护要点;
2.对燃气管道探挖复核,明确管道埋深、走向及防护范围,并与燃气经营企业书面签字确认;
3.施工动土前应组织施工班组、作业人员进行燃气管道保护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施工过程中临时调整施工人员的,应对新进场人员进行燃气管道保护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
4.在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提前48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人在施工时进行现场监护指导;
5.施工期间,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现场开挖方式、开挖范围、开挖计划、施工对燃气管道的影响等信息。出现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识缺失、移位、被覆盖的,或发现燃气管道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待与燃气经营企业重新现场交底确认,补齐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标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
6.超过燃气管道咨询意见范围、有效期的,应通知建设单位补充完善或重新办理燃气管道咨询意见,并重新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
7.采取机械施工作业的,现场必须有专人指挥,预留0.3至0.5米作业面配合人工完成,并做好安全防护;
8.不得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管道,或造成埋地管道裸露、悬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
9.施工导致钢管防腐层及钢管表面钢质刮损、PE管道变形或损伤、PE管道示踪装置或钢管伴行光缆损坏、地上燃气管道表面损伤或变形等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配合燃气经营企业维修或更换受损的燃气管道,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未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导致燃气管道损伤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0.施工导致燃气管道保护设施、阀井损坏的,应在燃气经营企业指导下按原设计要求修复,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监理单位。
1.在施工前对施工组织设计、管道保护方案中涉及燃气管道保护的技术措施进行审查,督促施工单位做好燃气管道保护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
2.委派监理人员对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护,在高压及高压以上保护范围内从事开挖施工作业的,应做好书面和影像记录;发现存在危及燃气管道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燃气经营企业。
1.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巡查监督考核制度,配合施工单位复核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位置,做好安全交底、警示标志设置和安全宣传工作;
2.指定专人收集、登记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第三方施工信息,及时传达到企业内部燃气管道运行部门;巡线人员应调整优化管道日常巡查周期,对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现场重点巡查,对施工现场及周边的燃气管道和管道控制阀门巡查周期不少于一天1次;
3.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建立施工现场燃气管道保护联动机制,督促指导施工单位设置施工现场燃气管道临时警示标识,完善施工告示牌;
4.配合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派员进行现场监护指导,在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监护人员应全程现场监护;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现场监护指导应保留通报信息、监护内容及过程记录,对问题处置应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5.巡查发现未进行燃气管道咨询、未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未签订燃气管道保护协议或者未按燃气管道保护方案落实管道安全保护措施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日常巡检和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和标志标识巡查巡检制度,加强燃气管线巡查巡检,充分利用物联监测终端、视频监控、泄漏检测等方式,实现人巡、技巡有效结合,提升巡检效能和精准性。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发生燃气管道破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在事故影响区域范围内立即采取疏散、警戒、消除明火等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建设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按规定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配合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舆情管控,及时向燃气管理、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共同组织开展事故影响区风险隐患排查及评估工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协助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抢修、隐患排查及评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及燃气管道安全活动、未落实燃气管道保护措施等情况,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赶往现场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定期公开违规施工破坏燃气管道行为。违规破坏燃气管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致人伤亡的,应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建设、施工等单位因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冒险作业或者违规作业导致燃气管道破坏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事单位及个人分别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燃气管道保护的宣传,规范第三方施工管理,积极运用各类媒体及户外宣传设施加大燃气管道法制宣传,增强第三方施工相关单位对破坏燃气管道的风险意识。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托各类信息平台,公布城镇燃气安全隐患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完善投诉举报办理反馈及信息通报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要建立燃气管道保护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辖区内违法行为及事故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对事故调查处罚结果进行跟进,形成完整的统计分析报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改进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