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昌吉市行政审批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的通知
| 索 引 号 | CJS044/2020-000016 | 主题分类 | |
| 名 称 | 关于印发《昌吉市行政审批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的通知 | ||
| 主 题 词 | 印发 昌吉市 市行 行政审批 市场 主体 经营 场所 承诺 的通知 |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0-07-17 19:03:05 | |
| 发文单位 | 昌吉市行政审批局(政务中心)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政府网 |
局机关各科室:
《昌吉市行政审批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已经局务会研究,现予以下发实施,请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做好贯彻落实。
2020年7月17日
昌吉市行政审批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释放住所资源,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昌吉市行政审批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内容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住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用于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相邻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动工建造的;
(二)未经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的;
(五)(临时)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四、下列建筑物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用房、办公楼、人防工程、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等非居住类建筑;
(二)校舍、职工宿舍、酒店式公寓;
(三)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城镇住宅;
(四)城镇独立住宅(独门独户的独栋住宅);
(五)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五、仅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二)数据处理、集成电路设计;
(三)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服务;
(四)翻译服务;
(五)工业设计、时装设计等专业化设计服务;
(六)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
(七)咨询策划、咨询代理;
(八)股权投资;
(九)提供上门服务的家庭服务;
(十)理发及美容服务;
(十一)个体户从事出租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
六、市场主体利用城镇独立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本制度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七、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生产加工业;
(二)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的销售、储存、研发、试制;
(三)饭店、茶馆、快餐店、咖啡厅、酒吧等餐饮服务业;
(四)茶座、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棋牌娱乐;
(五)商场、市场;
(六)洗染、洗浴、收旧服务业;
(七)汽车(摩托车)洗车、维修业;
(八)医院、疗养院;
(九)宠物服务;
(十)废物治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可以利用住宅从事无污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经营。
九、利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得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
十、对办理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十一、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方书面同意,允许2个以上的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对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开展“工位注册”的,即一张桌子、一个工作单元即可办一家企业,实施集群登记注册方式。
十二、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写字楼等区域内,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企业住所可与实际经营场所相分离。
(一)电子商务等“互联网+”(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
(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
(三)研究和实验发展;
(四)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
(五)文艺创作。
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市场主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书面报告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应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十三、市场主体向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按下列规定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没有产权证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
(二)租用他人房屋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三)租用军队房屋的,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无偿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集中办公场所,实行住所信息报告制,即房屋产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方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在审批机关备案,申请人提交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方证明。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号详细填写。
十四、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在审批过程中遇到投诉、举报等情形的,应当启动核实程序。对实行住所信息报告制的房屋产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方未尽管理职责的,取消其所在区域的住所信息报告资格并将信息推送至审批部门。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由昌吉市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