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昌吉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 索 引 号 | CJS016/2023-000096 | 主题分类 | |
| 名 称 | 关于公开征求《昌吉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 ||
| 主 题 词 | 公开 昌吉市 建筑垃圾 管理规定 | ||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2023-10-09 11:39:38 | |
| 发文单位 | 昌吉市城市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政府网 |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昌吉市实际,昌吉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起草了《昌吉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7日,从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15日,在此期间,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相关意见:
一、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994-2725699,并请注明“《昌吉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将意见直接书面递交到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北京路南路60号)。
对管理办法提出意见的文本要求(不符合要求将视为无效意见):
1.请如实注明真实名称/姓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地址、日期。
2.针对管理办法需修改及调整的部分,在书写意见时要求字迹清晰,表达内容明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董占远
联系电话:13999367168
附件:《昌吉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昌吉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昌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昌吉市辖区内(含昌吉国家农业园区和昌吉国家高新区)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昌吉市城市管理局为昌吉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自然资源、住建、水利、交通、生态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自然资源、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选址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责昌吉市政府指定建筑垃圾处理厂的建筑垃圾处置和收费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查处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运输、处置等违法行为。
市住建局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分类管理及处置环节的监督管理;开展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场的项目建设。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办理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审查等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和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等相关信息。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项目建设前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要求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于项目选址用地环境保护措施进行详细评价。昌吉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初审后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审批。
市发改委、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城管局和住房综合保障中心提供拆迁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建筑垃圾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以及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在运输、处置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事件后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乡镇(村)、街道(社区)是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对发现擅自处置、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保全证据,同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举报反馈,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处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八条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九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于进场施工十五日前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综合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等污染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调整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需向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提交清运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清运备案卡”,注明和核实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方式、装载和消纳地点、行驶线路、运输时间及有效期限。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建筑垃圾清运。
第十一条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的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遵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储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施工要求设置围挡,隔离作业,采取防尘降尘保洁措施,并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施工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四条因抢险、救灾、卫生整治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街道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备案。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中所含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进行处理;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三)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应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装修垃圾应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及场所。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必须经城市管理局核准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将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全面清理整顿个体或未经依法核准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情况,杜绝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十八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运输中禁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三)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单位名称;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清运备案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五)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进行冲洗处理,并检查车身,确保车轮无泥土,车身不扬尘,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执法大队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七)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经依法批准的建筑垃圾利用、消纳处置设、场所。
(八)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
(九)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车辆有违反上述要求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需要通行本市货车禁行区域作业的,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以及运输的时段,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处置和利用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参照昌州价费字(2001)001号规定执行。建筑垃圾的运输费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第二十二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二)保持处理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处理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离开处理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核对统计进入处理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六)制定安全、技术、环保、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要求:
(一)应根据垃圾数量、种类、成分以及作业区场地条件、机械设备条件等因素分区、分类填埋。
(二)应根据分区、单元情况逐区、逐层进行填埋作业,作业单元应控制在较小面积范围内。垃圾进场后应于24小时内完成摊铺、压实工作。
(三)作业时应实施防扬尘措施,有效控制环境污染。
(四)处理场封场施工前,应充填压实垃圾构造裂隙,采取一层建筑垃圾,覆盖一层黄土,减少堆体大面积不均匀沉降。
(五)垃圾处理场封场后,覆盖60厘米厚的黄土,由昌吉市园林绿化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确实无法利用的交由无害化处理、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根据其报告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对资源化利用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市住建局会同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规定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利用日常检测监控等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垃圾箱、垃圾桶、生活垃圾中转站、城乡结合部及其他公共区域等;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在道路两侧、城市空地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可以对违法储存、收运、利用、消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未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违法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清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未保持密闭,沿途滴漏、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