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局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部门名称 | 序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列 | 抽查频次 | 抽查方式 | 抽查内容 | 备注 |
(二十九)农业局(13项) | 1 | 对种子质量、市场、企业、生产基地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自2000年7月8日施行; 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6号修订;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自2000年7月8日施行; 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26号修订;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市农业局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 | 20% | 8次/年 |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 | 1.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2.对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持证企业资质核查, 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3.对农作物种子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4.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 |
2 | 对植物产品检疫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 市农业局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 | 100% | 3次/年 |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 | 1.对调入、调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2.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上级农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 ||
3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监督、检查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00年6月12日发布实施)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市农业局 | 肥料生产企业及销售门店 | 20% | 5次/年 |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 | 1.对生产、经营肥料者的肥料登记证和肥料标签进行核查;2.对肥料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抽取肥料样品;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 ||
4 | 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市农业局 | 农药生产及销售门店 | 20% | 5次/年 |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 | 1.生产、经营农药者的农药登记证和农药标签进行核查;2.对农药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抽取农药样品;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 ||
5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市农业局 |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农产品生产基地 |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抽查比例为30%;农产品生产基地抽查比例为20% | 生产者、经营者检查频次为2次/年;农产品生产基地检查频次为5次/年 | 实地检查 |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对生产基地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 ||
6 | 对假冒授权植物品种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市农业局 | 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 | 20% | 5次/年 |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 | 查阅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
7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市农业局 | 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 | 20% | 6次/年 |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 | 1.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2.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 ||
8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5日发布)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资产或财务组织进行审计:(一)农村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二)年终财务决算时;(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时;(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时。 | 市农业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10% | 4次/年 | 书面抽查、现场检查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 ||
9 |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 【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 市农业局 |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 | 30% | 2次/年 | 随机抽查 |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情况 | ||
10 | 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 市农业局 |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 | 30% | 2次/年 | 随机抽查 |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 | ||
11 |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市农机局 | 辖区内的农业机械 | 30% | 每两个月不低于5% | 现场检查、现场检验(测) | 1.是否存在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2.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的农业机械;3.是否按时参加年度检验;4.是否存在经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仍在继续使用的农业机械;5.是否有违法载人、超速超载等违章行为。 | 农忙季节、节假日、专项整治期间开展农机安全监督检查 | |
12 |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市农机局 | 辖区内作业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 | 30% | 每两个月不低于5% | 现场检查、现场检验(测) | 1.是否依法取得相应驾驶操作证件操作农业机械;2.是否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符的农业机械;3.是否有酒后驾驶等违章作业。 | 农忙季节、节假日、专项整治期间的农机安全监督检查 | |
13 | 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农机局 |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 1.检查辖区内进行农机维修的门店销售的农机配件是否是合格产品;2.检查进行维修的人员是否持证上岗;3.维修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