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政府

www.cjs.gov.cn

昌吉市人民政府

www.cjs.gov.cn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2023-03-09 11:29:37 来源:昌吉市零距离
【字体: 打印

新疆消防救援总队等4部门联合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增强预防火灾事故的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其监督管理:

(一)企业单位;

(二)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除前款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办法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关口前移、源头防范、系统治理、单位自治、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火灾风险隐患管控治理责任,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由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做好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风景名胜区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的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履行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火灾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各部门、各岗位人员的责任。

单位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章

火灾风险分级管控

第七条  火灾风险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四个风险等级:

(一)重大火灾风险:火灾危险、致灾因素多,管控难度大,具有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的可能性;

(二)较大火灾风险:火灾危险、致灾因素较多,管控难度较大,具有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可能性;

(三)一般火灾风险:火灾危险、致灾因素较少,具有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可能性;

(四)低火灾风险:火灾危险、致灾因素在受控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的可能性较小。

第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火灾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一)建立包括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的火灾风险管控制度;

(二)根据建筑结构、场所性质、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生产工艺、设备、设计等环节变化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相应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编制火灾风险管控清单,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

(四)将火灾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知识技能;

(五)定期评估分析和改进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发布的火灾风险指南和检查指引,对下列内容开展火灾风险辨识:

(一)建筑或场所消防安全合法性和使用性质情况;

(二)消防安全布局、建筑耐火等级、合用场所设置、防火间距、防火分区、防烟分区、安全疏散、消防车通道、装修材料、外墙保温材料等建筑防火情况;

(三)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

(四)易燃易爆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及相关相邻的作业环境、场所和气象条件;

(五)消防设施器材配置情况;

(六)重点场所及部位管理情况;

(七)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八)其他可能产生火灾风险的因素。

第十条  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火灾风险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确定火灾风险等级,绘制并发布“红(重大火灾风险)、橙(较大火灾风险)、黄(一般火灾风险)、蓝(低火灾风险)”四色火灾风险分布图。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火灾风险辨识和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用于指导生产经营计划、应急预案、消防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发生变化或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重新组织火灾风险辨识和消防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火灾风险辨识和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实施火灾风险分级管控。属于重大火灾风险的,应当编制管控清单,主要包括风险点名称、风险描述、可能导致后果、风险等级、风险管控措施、排查频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火灾风险分级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重点区域、重点部位设置火灾风险公告栏,公示主要火灾风险、可能引发并造成的火灾事故后果,告知消防安全管控措施、疏散路线、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并在存在火灾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备设施分别张贴火灾风险警示标志,设置包含危险因素、危害后果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的岗位火灾风险告知卡。

第十四条  单位经辨识、消防安全评估确认存在重大火灾风险的,应当自风险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列管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报行业主管部门。风险管控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风险名称;

(二)火灾危险、致灾因素和危害后果;

(三)评估确认火灾风险的方法;

(四)火灾风险管控措施及管控责任人。


第三章

火灾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五条  火灾隐患分为重大火灾隐患、一般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按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 35181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将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并履行下列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建立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

(二)编制火灾隐患排查清单,明确排查内容、措施、方式、频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组织开展常态化排查和专项排查;

(三)严格落实消防技术标准,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四)研究制定火灾隐患治理措施,及时治理火灾隐患,如实记录治理情况,建立排查治理档案;

(五)对单位员工进行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

(六)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报告制度,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排查治理情况。

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单位应当制定针对性的火灾防范措施。

对本单位无力进行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火灾隐患专项排查,专项排查的内容应当结合存在的情形进行确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场所改变使用性质;

(三)消防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四)生产工艺技术发生改变;

(五)发生火灾事故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后需要复工复产、恢复营业;

(六)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需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七)重大节假日、举办大型活动和大风天气期间;

(八)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排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排查发现的一般火灾隐患,单位应当确定治理措施,当场或者限期治理。

对排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与周边单位、场所构成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组织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实施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治理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六)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对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产生的火灾隐患,鼓励单位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在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在火灾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场所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向其通报,采取联防联控措施。

单位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下列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一)火灾隐患排查的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二)火灾隐患的级别(类别)和具体情况;

(三)参加火灾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四)火灾隐患治理情况和复查验收时间、结论、人员及其签字。

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劝阻、制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产品,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效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建立完善火灾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火灾风险分级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单位实施重大火灾风险联防联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并发布火灾风险指南和检查指引,并根据实际适时修订。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完善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举办期间、火灾多发频发的行业领域和火灾多发季节,应当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火灾隐患专项排查治理,督促单位及时管控治理火灾风险与隐患。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消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整治工作规划并纳入城市改、扩建计划,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责任,及时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细则、规定或方案;

(二)建立完善火灾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通过强化信息化监管等手段,实现各行业领域数据共享、动态监管;

(三)指导、监督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火灾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四)将单位建立和落实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排查治理制度情况纳入消防监督执法计划,提高对火灾高风险场所、严重违法失信对象的抽查率,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五)指导、督促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单位建立重大火灾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六)指导并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业领域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对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在改正前或者改正过程中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相关部位。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相关部位决定,有发生火灾事故的现实危险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火灾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火灾风险隐患管控治理等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年度检查考核评比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做好对有关单位履行火灾隐患治理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辖区内所有单位、场所的火灾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对行政村、社区消防工作开展情况,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检查指导;对辖区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网格化”管理工作,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劝阻、制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挂牌督办,督促隐患单位限期整改。

对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且未按期整改销案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挂牌督办。

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报告和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应急管理部门报请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场所)停产停业整改的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班子成员根据职责对分管领域重大火灾风险管控和重大、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包保,建立包保责任清单,明确包保责任人、包保范围、包保内容,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管控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举报,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火灾风险,是指单位在建设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存在的火灾危险、致灾因素或危险源,以及因大风天气等自然灾害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火灾隐患,是指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因其他因素在建设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等各类不安全因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火灾隐患,是指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因其他因素在建设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不安全因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域性火灾隐患,是指城乡结合部、城市老街区、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城中村”、“棚户区”、出租屋等存在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火灾隐患集中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乌鲁木齐消防

责任编辑:刘爱军

昌吉市人民政府开办

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昌吉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承办

ICP备案编号:新ICP备13003649-3

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昌吉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承办

ICP备案编号:新ICP备:13003649号-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