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CJS001/2023-000027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人民政府 政府办公室 印发 农村 公益性 管理办法 的通知 | ||
文 号 | 昌市政办规〔2023〕1号 | 发布日期 | 2023-02-03 18:37:50 |
发文单位 | 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政府网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部门:
《昌吉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30日
昌吉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殡葬管理,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和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昌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以及埋葬,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市民政局应按照规模适度,应建则建的原则,科学编制专项规划。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辖区户籍居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人员死亡需办理以下手续:人员死亡先报村、社区开具死亡报备证明,分自然死亡和非自然死亡,属于自然死亡的群众带户籍所在村开具的证明到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开死亡证明,带上已开的证明到各乡镇(街道)报备审批,由各乡镇(街道)指定公益性墓地安葬。
非正常死亡的群众先报村、社区进行报备,由村、社区报相关部门市公安局经过鉴定完后出具死亡证明,携带证明到各乡镇(街道)报批,由各乡镇(街道)指定公益性墓地安葬。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乡镇且已去世埋葬在本乡镇公益性墓地的,另一方在子女自愿的基础上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可以在本乡镇的公益性墓地合葬。
非本乡镇户籍且长期事实居住生活在村(组)的死亡人员,其亲属申请或村委会代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后,可以作为特例由村镇批准埋葬在本乡镇公益性墓地。
除市民政局确定的乡镇公益性墓地外,各乡镇原有不被确定的公益性零散墓地不予安葬死亡人员,原有零散墓地进行封存保留,新增死亡人员到指定的公益性墓地进行安葬。
提倡、鼓励农村居民逝世后实行火化。同时,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
市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文旅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和执法监管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六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河道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七条 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市委统战部,市自然资源局、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农业农村局、文旅局、林业和草原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部门意见,再报市民政局审批备案。墓地建成后,应经市民政局验收。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兴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符合市自然资源局、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须向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市自然资源局、州生态环境局昌吉市分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地籍证明,拟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五)填报《昌吉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备案审批表》;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民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主导并具体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以乡镇为主,村组协助。按照集中埋葬要求,各乡镇根据民族构成不同规划建设公益性墓地。
第十三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辟荒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四章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死亡后应在公益性墓地或经营性公墓安葬,公益性墓地或经营性公墓之外禁止安葬。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各乡镇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八条 各乡镇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并在墓地所在村“两委班子”中确定1名墓地协管员,引导本辖区户籍去世村民家属到指定的公益性墓地进行安葬,配合做好墓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乡镇应加强公益性墓地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经市民政局审批验收的公益性墓地,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二十条 公益性墓地涉及管理服务收费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管理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内的墓穴,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不得建造或者恢复豪华墓、宗族墓。
符合预售墓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在80岁以上的老人;
2.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的。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不得装棺木直接在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坟墓,各乡镇应限定迁移时限,分期迁移至兴建的公益性墓地内。限定迁移期限内,完成迁移任务的,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乡镇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坟墓迁移工作纳入各乡镇年度综合目标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应采取广播、电视、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法规、政策的宣传,大力弘扬文明殡葬新风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民政局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不在公益性墓地内实施安葬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市自然资源局、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迁出处理。
第三十条 公益性墓地为本辖区户籍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迁出。
第三十一条 党员干部应带头遵守《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意见》(中办发〔2013〕23号)相关规定,加强对其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对违规殡葬行为未能及时制止、纠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本村自建或多村联建符合公益性墓地条件的墓地,并作为公益性墓地的,应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昌吉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试行)》(昌市政办发〔2017〕28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