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CJS029/2020-00002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11-11 17:36:46 |
名 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复议 决定书 | |
来 源 | 昌吉市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市政复【2020】10号
申请人:高银花,女,汉族,通信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君越香山小区******,邮政编码450000;电话1340389****
被申请人: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世亮,局长
地址:昌吉市长宁路国土大厦9楼
申请人高银花举报被申请人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并依法进行了审查。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 1652301002020090569991676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金品旗靓店在2020年9月14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对该公司的产品重新进行认证调查和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并重新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0年9月5日,举报人高银花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9月2日天猫平台开设的“金品成食品旗舰店”支付花费10.80元购买商家网友广告宣传“吐鲁番葡萄干”预包装一份,到货后拆包发现问题一商家网页广告宣传“吐鲁番葡萄干”涉嫌欺诈,问题二商家涉嫌超范围生产经营地理标志产品吐鲁番葡萄干,问题三产品实物杂质较多,异味大且有没变,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问题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原料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无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物证明、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无GB19586-2004执行标准的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且本人多次联系商家拒不提供【完整版举报书、证据图片依据见附件】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取证和本人所提及的证明材料予以核查,并将处理结果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只用,谢谢。”
综上,申请人现申请复议,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称:收到高银花举报后,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和调查,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委托乌鲁木齐市广泰峰糖酒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加工新疆干果系列产品进行销售,乌鲁木齐市广泰峰糖酒有限公司制定有Q/GTF0001S-2018,该企业标准于2018年11月7日进行了备案。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向我们提供了以下证据:1,红香妃葡萄干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购货发票,该合同显示发货地点为吐鲁番,发票显示进货渠道为吐鲁番市高昌区尤梅干果店;2,红香妃葡萄干近期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AG-SP20-1392,检验结论:送检样品按Q/GTF0001S-2018《水果干制品》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3,包装袋近期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3403113,检验结论:依据上述检测依据,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工作人员了解到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已跟举报人沟通过,不想要的话可以退款退货,举报人称已经快吃完了,不接受对方的处理,不提供订单编号。在此期间,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举报人,希望和举报人进行沟通,但高银花均不接电话,也不回电话。依据上述证据,2020年9月14日,工作人员作了反馈,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因此,我局在平台上反馈的“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是合法的、正确的。
二、关于我局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局是否履行法定责任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具体到投诉举报而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申请人高银花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其在天猫平台购买到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上述法律办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经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没有复议资格。其次,对投诉举报答复不服是否可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或未履行保护财产的法定职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见,举报人自认为购买了不合格商品,是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财产安全,不是行政机关侵犯了消费者财产安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予以积极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即履行了法定职责,采取措施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消费者没达到个人要求,对投诉举报答复不服,不能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或未履行保护财产的法定职责。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公司葡萄干属地理标志产品的说明
经查,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在吐鲁番收购的葡萄干由当地果农种植,成熟后按传统工艺加工而成,已是成品。该公司向吐鲁番市高昌区尤梅干果店购买后再委托乌鲁木齐的加工厂进行分级精选包装后销售。该公司在网页上宣传的“新疆吐鲁番葡萄干”、“源自新疆吐鲁番”是符合实际的。
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的葡萄干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进货发票。该公司在网上宣传该葡萄干是产自吐鲁番,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该公司在宣传上产品产地标明新疆,也是符合规定的。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公司葡萄干及外包装质量问题的说明
举报人称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但自始至终不能提供证明该葡萄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等书面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葡萄干近期的《检测报告》,包装袋近期的《检测报告》。
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相关证据,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当事人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和不履职尽责的行为。因此,恳请昌吉市司法局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5日,申请人高银花通过昌吉州市场监管投诉平台向被申请人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超范围生产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明、无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9月14日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通过昌吉州市场监管投诉平台对举报人进行反馈,因举报的事项未违法而不予立案。
以下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举报登记表、昌吉州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反馈内容、营业执照、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购货发票、检测报告、委托加工协议、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高银花举报昌吉市金品成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履行查处职责,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已经履行被申请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昌吉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