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延北处【2021】65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1-00008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21 19:06:31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延北处【2021】65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1 65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延北处〔2021〕65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隆源恒峰百货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2301L3195829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侯峰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青年路10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青年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人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检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10203520401003C送达至当事人。检验结果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昌吉市源峰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游牧之家酸奶贝(糖果)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铅(以pb计)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场所检查时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预包装食品游牧之家酸奶贝(糖果)。当事人提供了经营不合格的食品购进数量、票据来源及供货方昌吉市景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票据,当事人从昌吉市景瑞鑫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昌吉市源峰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生产的净含量130克/罐预包装食品游牧之家酸奶贝(糖果)24罐,购进价格14.5元/罐,销售价格18.9元/罐。当事人获进销差价所得105.6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昌吉市源峰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游牧之家酸奶贝(糖果)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铅(以pb计)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场所检查未发现经营被抽检批次的预包装食品游牧之家酸奶贝(糖果)。当事人提供了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来源、数量的票据及供货方的资质,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当事人提供了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来源、数量的票据及供货方的资质,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存在故意经营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经查明此案当事人获违法所得105.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营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构成了经营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经营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由昌吉市源峰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3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游牧之家酸奶贝(糖果)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铅(以pb计)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来源,销售、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4.提取食品名称酸奶贝(糖果)标签、商品标价签各一份,进货单1份、食品销售“一单通”1份、当事人商品验收单1份,提取供货方昌吉市景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供货方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2份,出厂检验报告单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来源、数量、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金额,以及当事人进购食品货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5、提取法人侯峰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委托人侯新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明了被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及被委托事项、权限。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 及意见):本局于2021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集体审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营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构成了经营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提供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
2、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