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延北处罚[2021]101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1-000089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1-03 19:49:04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延北处罚[2021]101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1 101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延北处罚[2021]10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 称:昌吉市阿尔曼专卖店
经营者:布阿仙
注册号:652301604089183
类 型:个体户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宁边西路192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6年06月03日
经营范围:零售:食品、饮料、化妆品、日用品、洗涤用品、文化用品、五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珉经营活动)
联系电话:******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10227082601022C送达至当事人。检验结果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标有和硕县满卡姆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生产的山花蜂蜜5瓶(500克/瓶)经抽样检验,山花蜂蜜中的果糖和葡萄糖项目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山花蜂蜜。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山花蜂蜜是当事人不在店中的情况下,由一个在内地上大学放暑假的亲戚临时在店内帮忙看店时,喀什的一个亲戚塔依尔·艾力来店里放了这5瓶蜂蜜让当事人品尝,帮忙的亲戚没注意当成店里的商品摆在货架上了,这5瓶蜂蜜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卖出。至2021年6月8日抽检人员以市场价格15元/瓶,5瓶共75元的价格全部买走。抽检的蜂蜜是塔依尔·艾力自己以和硕县满卡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制作的,满卡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道也没有委托过塔依尔·艾力,因此塔依尔·艾力也无法提供给当事人送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及相关资质(此事已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实认定)。故而当事人无法提供经营的不合格山花蜂蜜的来源、数量的票据及供货方的资质。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的5瓶蜂蜜,无购进价格,销售价格15元/瓶,此案当事人获违法所得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标有和硕县满卡姆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生产的山花蜂蜜(500克/瓶)经抽样检验,山花蜂蜜中的果糖和葡萄糖项目不符合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要求。
3.制作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销售、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4.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5.提取供货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说明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
6、抽样检验机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当时抽样检验的产品、数量、单价。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本局于2021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理由如下:一、本次抽检的蜂蜜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摆在货架上的;二、全家的收入来源只有这个店,且一直以来均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三、家庭生活负担重,要负担三个孩子及一个老人的生活,当事人及家人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其本人有中度抑郁症及子宫肌瘤,丈夫有高血压、心脏病,每月有4690元的债务。诚恳请求能给予减轻处罚。报案审会研究决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处罚规定的条件。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集体审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此案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能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性,并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的行为属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小。我局经案审会研究,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成立,可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5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