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城北处〔2021〕83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1-00009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1-12 10:35:05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城北处〔2021〕83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昌吉市 城北 2021 83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城北处〔2021〕83号
当事人: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华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
信息来源的情况: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6月19日在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生产加工“佳佳园”精致绿豆饼和紫薯饼(热加工)等两种食品。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公司生产的“佳佳园”精致绿豆饼和紫薯饼(热加工)等两种食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2021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两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No:SC21650011830232817;2、No:GC21650011830232525送达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生产的“佳佳园”精致绿豆饼和紫薯饼(热加工)等两种食品均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食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报局长批准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调查,制定李博、马忠义办理此案。
经査: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6月19日在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生产加工“佳佳园”精致绿豆饼和紫薯饼(热加工)等两种食品。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公司生产的“佳佳园”精致绿豆饼和紫薯饼(热加工)等两种食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2021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两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No:SC21650011830232817;2、No:GC21650011830232525送达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生产的“佳佳园”精致绿豆饼和紫薯饼(热加工)等两种食品均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食品。
截止到案发当事人生产销售“佳佳园”精致绿豆饼面包15件,每件12盒,每盒销售价:3元,销售金额:540元;紫薯饼面包2件、每件30盒,每盒预售价定为5元未销售。违法所得为540元。紫薯饼面包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主动发召回通知书件,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当事人郑华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生产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3、现场笔录2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昌吉市百福呈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分别为;1、No:SC21650011830232817,2、No:GC21650011830232525送达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生产的“佳佳园”精致绿豆饼和紫薯饼(热加工)等两种食品均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食品。
5、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上述批次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和生产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6、投料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包装岗位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线严格按规范操作和记录。
7、出库单据表格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佳佳园”精致绿豆饼和紫薯饼的销售数量以及去向。
8、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将召回公告发至伊犁州销售商;紫薯饼(热加工)未进行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ニ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ニ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2、罚款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十目内将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枃(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送运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