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食处〔2021〕108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1-00011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09 12:16:54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食处〔2021〕108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1 108 | |
来 源 | 昌吉市人民政府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食处〔2021〕108号
当事人: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长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1年10月9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1650011830232818、No:SC21650011830233942、SC21650011830233963)以及三份《2021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三份检验报告的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三份《检验报告》和《2021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至新疆献忠食品有限公司。第一份《检验报告》No:SC21650011830232818,抽检食品名称:熟粉糕点(香辣棒),商标:周献忠+图形,规格型号:268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6月29日,抽样日期:2021年07月21日,被抽样单位名称:伊州区友谊路华康食品批发部,标称生产者名称: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任务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1年09月02日;第二份《检验报告》No:SC21650011830233942,抽检食品名称:熟粉糕点(香辣棒),商标:周献忠+图形,规格型号:268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6月06日,抽样日期:2021年08月08日,被抽样单位名称:哈密市友谊路雪松副食品批发部,标称生产者名称: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任务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1年09月05日。第三份《检验报告》No:SC21650011830233963,抽检食品名称:熟粉糕点(香辣棒),商标:周献忠+图形,规格型号:268克/袋,生产日期:2021年07月09日,抽样日期:2021年08月08日,被抽样单位名称:哈密市友谊商贸城鸿泰副食品经销部,标称生产者名称: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任务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1年09月07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厂库存上述三批次产品。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现场检查,并调取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查明,2021年6月29日生产熟粉糕点(香辣棒)11件,每件50袋,每袋268克,销售11件,出厂价每件75元;2021年6月6日生产熟粉类糕点(香辣棒)10件,每件50袋,每袋268克,销售10件,每件75元;2021年7月9日生产熟粉类糕点(香辣棒)11件,每件50袋,每袋268克,销售11件,每件75元。该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案件,积极主动整改,停止添加脱氢乙酸钠,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此案货值金额2400元,违法所得2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提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三个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无库存。
4、提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此案件的来源,以及上述三批次产品为不合格食品。
5、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上述三个批次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和生产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6、提取整改报告1份,证明该厂积极主动整改问题,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7、提取生产记录等3份,证明上述三个批次产品的生产数量、货值金额。
我局于2021年11月3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处告字〔2021〕108号) ,你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及时停产整改,主动召回产品,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2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