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宁边处决〔2021〕103 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1-000113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10 13:25:24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宁边处决〔2021〕103 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1 103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宁边处决〔2021〕103号
当事人:昌吉市路平安蔬菜摊(经营者陆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昌吉市北京北路272号(昌吉市轧钢厂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昌吉市和谐牡丹园15号楼二单元703
2021年10月15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昌吉市路平安蔬菜摊于2021年8月23日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编号:XZJC210046-FA2300。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10月19日给你送达了检验报告。经查,你于2021年8月23日从亚中菜市场刘增忠的豆芽批发点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购进15公斤黄豆芽,当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昌吉市陆平安蔬菜摊销售的黄豆芽抽检2.5公斤,其余12.5公斤于当日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每公斤4.5元。上述黄豆芽共计货值金额67.5元,违法所得2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陆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无剩余被抽检的黄豆芽;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黄豆芽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数量;
5.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黄豆芽经检验不合格;
6.购进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黄豆芽的数量;
7.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8.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黄豆芽的渠道。
9.供货方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是供货方刘增忠的妻子开据的。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黄豆芽行为。
2021年11月19日我局给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宁边处告〔2021〕103号,你未提出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当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免于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2.5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