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延北处罚〔2021〕107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1-00011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10 13:31:04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延北处罚〔2021〕107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1 107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延北处罚〔2021〕107号
当事人:侯峰
名 称:昌吉市隆源恒峰百货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昌吉市青年北路10号
经营者:侯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昌吉市青年北路10号
注册日期:2010年5月9日
经营范围:零售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调味品、粮油、音像制品零售、酒水、茶叶、蔬菜、水果、生鲜肉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委托必维信诺(山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当事人2021年10月5日销售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所检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计)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联合制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场检查时被抽检批次的黄豆芽已销售完毕,《检验报告》NO:xn-20211005004于2021年11月1日送达当事人签收。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2021年10月5日销售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所检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计)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联合制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必维信诺(山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出具了《检验报告》NO:xn-20211005004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的场所依法检查,未发现被抽检的不合格黄豆芽。当事人提供了销售的黄豆芽来源、数量的票据(白条),无法提供供货方的资质和生产商的检测报告。经查明,当事人从昌吉市岐峰农贸三号大棚张宗涛处以3元/kg价格购进黄豆芽70kg,以3.68元/kg价格销售,销售额257.6元。当日销售完毕,此案当事人获违法所得257.6元。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2021年10月5日销售的黄豆芽已无存货。购进黄豆芽未履行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照、合格证明等的义务。
2、提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联合制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2015年第11号)公告1份,证明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行为。
3、提取《检验报告》NO:xn-20211005004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联合制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
4、制作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黄豆芽的来源,销售价、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未履行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照、合格证明等的义务。
5、提取黄豆芽商品标价签一份,进货票(白条)1份、,提取生产商的营业执照1份,2021年10月30日新疆岐峰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出具的果蔬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单1份,证明销售黄豆芽的来源、数量、进货价、销售价。
6、提取法人侯峰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委托人侯新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明了被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及被委托事项、权限。
2021年1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延北处告〔2021〕1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理由如下:一、当事人认为已索证索票并提供抽检报告,认为应当免责;二、在案件处理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消除负面影响,并作出了积极的整改;三、因受疫情影响超市经营困难,员工人数较多负担较重。诚恳请求能给予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本局案审委员会审查,当事人仅提供进货票(白条)一张、岐峰农贸三号大棚张宗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两份非2021年10月5日黄豆芽的市场检验报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中免予处罚的规定,对其免责申请不予认可;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消除负面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的申请给予认可。
依据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和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黄豆芽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57.6元
3、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合计1025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