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北京南路处罚〔2021〕104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1-00011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15 18:13:43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北京南路处罚〔2021〕104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北京 2021 104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北京南路处罚〔2021〕104号
当事人:昌吉市薛兴河蔬菜店
经营者:薛兴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昌吉市北京南路富民市场
组成形式:个体经营
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7日
经营范围:销售蔬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联系电话:******
2021年10月22日,收到我局委托必维信诺(山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昌吉市薛兴河蔬菜店2021年10月5日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单,报告单编号(NO:XN-20211005006)。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5日从昌吉市绿银豆芽厂以每公斤3元购进黄豆芽50公斤,购进时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手写的送货清单,有进货查验记录。当日我局委托必维信诺(山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昌吉市薛兴河蔬菜店销售的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被抽检2.5公斤,剩余47.5公斤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每公斤4元。上述黄豆芽共计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薛兴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梁连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店员的主体身份;
3.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1年10月5日购进的黄豆芽;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黄豆芽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数量;
6.供货方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供货方的主体经营资格;
7.手写送货清单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黄豆芽的数量、购进价格;
8.进货查验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购进黄豆芽后进行了进货查验;
9.执法人员与昌吉市绿银豆芽厂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手写送货清单是昌吉市绿银豆芽厂经营者开的;
10.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黄豆芽经检验不合格;
11.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10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NO:XN—20211005006)。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黄豆芽的行为。
我局于2021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北京南路听告【2021】1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方的主体经营资格,不知道所购进的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