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北京南路处〔2021〕105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1-00011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15 18:15:34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北京南路处〔2021〕105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北京 2021 105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北京南路处〔2021〕105号
经营者:靳先勇
名称:昌吉先勇蔬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昌吉市北京南路富民市场
组成形式:个体经营
注册日期:2017年09月16日
经营范围:零售:蔬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联系电话:******
2021年10月22日,收到我局委托必维信诺(山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昌吉市先勇蔬菜店2021年10月5日销售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黄豆芽检验报告编号(NO:XN-20211005005),绿豆芽检验报告编号(NO:XN-20211005003)。经抽样检验,2份检验报告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5日从昌吉市绿银豆芽厂以每公斤3元、2.5元分别购进黄豆芽、绿豆芽各50公斤,购进时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供货方手写清单,有进货查验记录。当日我局委托必维信诺(山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昌吉市先勇蔬菜店销售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黄豆芽、绿豆芽各被抽检2.5公斤,剩余黄豆芽、绿豆芽各47.5公斤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均每公斤4元。上述黄豆芽、绿豆芽共计违法所得1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靳先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主体经营资格。
4.供货商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主体经营资格。
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1年10月05日购进的黄豆芽、绿豆芽的事实;
6. 2021年10月5日进货查验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10月5日购进黄豆芽、绿豆芽落实查验义务;
7.购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黄豆芽、绿豆芽的经销商、数量、金额及进货单价;
8.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黄豆芽、绿豆芽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数量;
9.执法人员与昌吉市绿银豆芽厂经营者刘增忠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是昌吉市绿银豆芽厂经营者刘增忠开的;
10.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黄豆芽、绿豆芽经检验不合格;
11.送达回执2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10月25日收到黄豆芽检验报告编号(NO:XN-20211005005),绿豆芽检验报告编号(NO:XN-20211005003)。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黄豆芽、绿豆芽的行为。
2021年11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125元。
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不知道所购进的黄豆芽、绿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免予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125元。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 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