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宁边处罚〔 2022 〕1 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2-00000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03-07 17:35:44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宁边处罚〔 2022 〕1 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2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宁边处罚〔2022〕1号
当事人:昌吉市耀忠鱼店(经营者李耀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KTJT2T
住所(住址):昌吉市北京北路联汇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耀忠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2月24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昌吉市联汇市场内的昌吉市耀忠鱼店经营的梭边鱼(淡水鱼)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编号NO:SC21650011690231553,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12月29日给你送达了检验报告。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8日从位于昌吉市园丰农贸活鱼区482号摊位的昌吉市老三活鱼批发部以每公斤21元的价格购进41.5公斤梭边鱼,截止到案发当日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每公斤25元,违法所得166元,货值金额103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抽样单位和抽样产品信息;
2.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SC21650011690231553),证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证明《检验检测报告》已经送达当事人李耀忠;
4.《2021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李耀忠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5.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李耀忠经营不合格梭边鱼的情况;
6.李耀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7.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8.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无剩余被抽检的梭边鱼;
9.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梭边鱼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数量;
10.购进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梭边鱼的渠道;
11.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12.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供货方的经营资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2021年12月29日我局给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宁边处告〔2022〕1号,你未提出申辩。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当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索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66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 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