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城北处〔2022〕10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2-000010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03-07 19:25:41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城北处〔2022〕10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城北 2022 10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城北处〔2022〕10号
当事人:新疆汉漠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236011763767955G
法定代表人:李燕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六工镇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C21650011830246484)送达至新疆汉漠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西域使者”全汁葡萄酒(批号: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酒精度不符GB15037-2006,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并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调査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1年3月20日在昌吉市六工镇其经营的公司生产加工“西域使者”全汁婚宴葡萄酒。2021年1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公司生产的“西域使者”全汁葡萄酒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1年12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SC21650011830246484),该公司生产的“西域使者”全汁葡萄酒(批号: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酒精度不符合GB15037-2006,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截止到案发当事人生产销售“西域使者”全汁葡萄酒30件(规格:每件6瓶)共计:180瓶,销售价6元/瓶,货值金额1080元,违法所得为108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主动发召回通知书,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当事人总经理付朋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艳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其身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新疆汉漠就业有限公司生产。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判定该公司生产的“西域使者”葡萄酒(批号: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为不合格食品。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上述批次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和生产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6、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召回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7、出库单据表格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西域使者”全汁葡萄酒数量。
8、产品销售台账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西域使者”全汁葡萄酒销售去向。
2022年3月2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理由如下:在案件处理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査,认真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积极主动调查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问题,并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2、由于疫情原因导致该企业压力太大员工工资都无法按时发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
二、并处罚款40000元。
罚没款金额合计410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十目内将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枃(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