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2〕70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2-00002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07-14 19:20:50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2〕70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2 70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2〕70号
当事人:新疆宝中宝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2301MA776JYFXU
住所(住址):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丘28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长权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2年04月25日,我局收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对端州区永坚食品商行销售的新疆宝中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糖瓜子的《检验报告》(No:XC22441202596100114)以及《广东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论:当事人2022年01月05日生产的焦糖瓜子为不合格食品。经报局长批准于2022年05月09日立案,指定丁立成、姬绪强调查处理此案。执法人员于2022年05月0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对端州区永坚食品商行销售的新疆宝中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糖瓜子的编号为No:XC22441202596100114的《检验报告》以及《广东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复检,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C22441202596100114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标准(熟制 葵花籽)要求。
对当事人生产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提取了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该批焦糖瓜子的生产、出库、销售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2022年03月29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对当事人2022年01月05日生产的焦糖瓜子进行抽检。2022年04月22日,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了编号为No:XC2244120259610011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当事人生产的焦糖瓜子为不合格。2022年05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了编号为No:XC22441202596100114的《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22年05月27日就检验结果向肇庆市端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复检申请,2022年05月27日,受当事人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备份样品进行了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XC22441202596100114《检验检测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标准(熟制 葵花籽)要求,2022年0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报告。截止到案发时止,当事人以11元/公斤销售到广州宝中宝食品有限公司,共计销售了50公斤,销售额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了编号为No:XC22441202596100114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焦糖瓜子因过氧化值项目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
证据(二)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备份样品进行了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XC22441202596100114《检验检测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焦糖瓜子因过氧化值项目复检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
证据(三)2022年5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经营情况。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新疆宝中宝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负责人闫九平全权处理此事。
证据(五)2022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焦糖瓜子,生产销售数量共计50公斤,货值共计550元。
证据(六)2022年6月28日,提取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七)提取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
我局于2022年6月3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处告〔2022〕70号) ,你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及时停产整改,主动召回产品,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550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二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