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2〕104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2-000063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12-27 17:41:11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2〕104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2 104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2〕104号
当事人:昌吉市庞克餐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8G9QM4E
经营场所:昌吉市中山路133号汇嘉购物中心13区
经营者:杨新生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6月19日,上级单位在昌吉市庞克餐吧对该店的生食金枪鱼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生食金枪鱼中在大肠菌群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属于不可复检项,检验报告编号SC22650011830237743。2022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现场检查未发现经营使用被抽检批次的生食金枪鱼。
当事人提供了经营不合格的食品购进数量、票据来源及供货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兴水产店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以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食金枪鱼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当事人于2022年6月7日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兴水产店购买了1箱生食金枪鱼做自助餐供消费者选用,以550元/箱(含20小袋,合计27.5元/袋)的价格购进,共计销售14袋,剩余6袋放凉菜间冷冻保存。经查明,此案货值销售金额385元,剩余6袋生食金枪鱼尚未经营,因供餐为自助方式相关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区未发现有相关生食金枪鱼经营使用;
3.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生食金枪鱼来源、销售、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经营相关的生食金枪鱼;
5.编号为SC22650011830237743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使用的生食金枪鱼为不合格食品;
6.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收款收据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局于2022年12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市监罚告〔2022〕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的微生物指数超标的生食金枪鱼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后果,提供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生食金枪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主动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85元;没收同批次尚未经营的6袋生食金枪鱼;免于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昌吉建国西路支行(账户: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10760693468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