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5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10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2-17 12:41:07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5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5号
当事人:昌吉市华联自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PK2D6B
经营场所:昌吉市宁边路滨湖河新城门面房1-B-02
经营者:朱坤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月9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昌吉市宁边路滨湖河新城门面房1-B-02的昌吉市华联自选店经营的生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No:SY1222120741),检验结果判定:该店销售的生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3年1月10日给你送达了检验报告。
经查,你于2022年12月22日从位于昌吉市净化路岐峰农贸市场10号楼1-028号李玉荣经营的昌吉市李玉荣蔬菜批发配送中心购进生姜10公斤,购进价格为15元/公斤,销售价格为17元/公斤,货值金额170元,现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你留存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索取了生姜的购进票据,登记了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抽样单位和抽样产品信息;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1222120741)1份,证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证明《检验报告》已经送达当事人朱坤;
4.《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朱坤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6.经营者朱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7.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昌吉市华联自选店销售的。
8.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上述批次购进姜的渠道、购进价格、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数量。
9.供货方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属实。
10.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对上述销售食品进行整改。
11.供货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方的经营资格。
12.购进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生姜的数量、单价及购进日期。
13.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2023年1月18日我局给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3〕5号,你未提出申辩。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当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索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7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