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2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23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3-07 10:30:11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2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2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2号
当事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民街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民街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2301MA78HGY426
住所:******
负责人:师银郎
注册日期:2020年12月24日
2023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级转办的抽检不合格食品相关材料,材料显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民街超市销售的豇豆抽检结果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后,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和复验申请。我局于2023年2月1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2月23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超市内销售的豇豆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为不合格(倍硫磷、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报告编号:SY1222120740。经调查,该豇豆是当事人2022年12月22日从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沙依巴克区104团苜蓿沟路3521号1#]购进,豇豆重7kg(进价为24.39元/kg),进货当天即摆放在超市内销售(销价为18.99元/kg、8.24元/kg)。截止2022年12月23日,当事人将豇豆卖完,销售额129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豇豆是2022年12月22日从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购进。当事人有2022年12月22日从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豇豆进货凭据,有供货方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购进豇豆时,对豇豆进行了核对验收,未发现异常。当事人购进的豇豆共7kg,售出的豇豆共7.18kg,多出的0.18kg是2022年12月22日进货前剩余未售出的豇豆,违法所得计算时应减去0.18kg的销售额。销售价格以有利于经营者计算,即18.99元/kg,销售额为3.42元;故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违法所得为:(18.99元/kg×1.44kg+8.24元/kg×0.36kg+18.99元/kg×1.1kg+18.99元/kg×4.28kg)-18.99元/kg×0.18kg=1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昌吉市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民街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岳华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岳华山代表当事人处理本次事件的权利;
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主体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1份:证明当事人的豇豆是从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票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豇豆的事实;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并有蔬菜销售,证明执法人员已送达给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7、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豇豆是从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含收到回执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C22650011920930660)1份、《检验报告》(编号SY1222120740)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豇豆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倍硫磷、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2023年2月23日我局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3〕1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豇豆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新疆汇嘉食品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进货时进行了检查验收,并不知道购进的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