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建处罚〔2023〕25 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3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3-31 12:16:31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建处罚〔2023〕25 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25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建处罚〔2023〕25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经营者:蒲春珊
名称:昌吉市菜鲜鲜蔬菜销售店
类 型:个体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919DL27
经营场所:昌吉市园丰农贸负一层267号商铺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0年12月18日
经营范围: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2月27日我局收到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昌吉市菜鲜鲜蔬菜销售店的食用农产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No:XBT23652301830231592ZX 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调查认定的事实:
现已查明,当事人昌吉市菜鲜鲜蔬菜销售店销售的农产品黄豆芽,系2023年2月6日由你到高新区(新市区)城北大道牙牙乐放心豆芽店那里进购,此次你店共购进5公斤,购进价**元/公斤, 共销售了5公斤,按**元/公斤销售,已经全部售完。违法所得**元。上述黄豆芽,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供货商经营资质以及索证索票材料。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局于2023年 3月 22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市监建处罚[2023] 25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购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昌吉建国西路支行(账户: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10760693468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