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26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4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4-23 16:54:21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26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26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26号
当事人:昌吉市大华佳和源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FLHA5K
类 型:个体户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华尔兹音乐城门面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7年05月25日
经营范围:零售食品、饮料、酒水、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烟草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韩**、女、汉族
2023年3月9日,我局接到昌吉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昌公(刑)移字2023001号】。经对***销售假冒侵权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件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移送我局管辖。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解,***与昌吉市大华佳和源商行负责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商行。在公安机关查处的包*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案中,**从包*处购进伊力小老窖65件,伊力大老窖20件,伊力特领航者5件,伊力特“1988”5件,五粮液10件用于销售。经商标所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侵权商品 。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3月至8月期间,从包*处以160元/件的价格购进伊力小老窖65件,销售价格为450元/件;以160元/件的价格购进伊力大老窖20件,销售价格为480元/件;以260元/件的价格购进伊力特领航者5件,销售价格为480元/件;以270元/件的价格购进伊力特“1988”5件,销售价格为540元/件;以600元或800元/件的价格购进五粮液10件,销售价格为3600元/件;共计105件。其中30件伊力小老窖和5件五粮液,用于自己家里办酒席使用,其余70件摆放在店内销售完毕,违法经营额为48450元。没有进销货票据和记录。
以上商品经商标注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侵权假冒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店内的基本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销售假冒的大小伊力老窖、伊力特领航者、伊力特1988、五粮液的来源、数量、金额以及经营者对商标持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的认可情况。
3、提取了“伊力”商标注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伊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打假人员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2份,证实了“伊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有人情况和主体身份。
4、提取了“五粮液”商标注册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页,“五粮液”荣获“中国驰名商标”证复印件1份,说明函复印件1份,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实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有人情况和主体身份。
5、提取了商标注册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复印件15份,证实了商标注册人认定当事人从包*处购进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侵权产品的事实。
6、提取了商标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复印件2份,证实了商标注册人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属侵权产品的事实。
7、提取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估价人员工作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了涉案物品估价情况。
8、提取了昌吉市公安局制作的何**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韩**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实了当事人对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认定情况。
9、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0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当事人商店门头牌匾照片打印件2张,证实了当事人当前经营情况。
10、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被委托人身份和委托权限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明知其购进的带有“伊力”商标的大小“伊力老窖”、“伊力特领航者”“伊力1988”和“五粮液”白酒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可能为假冒侵权产品,仍继续购进此类商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具有主观性,构成了侵权行为。
2023年3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处罚款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