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7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4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4-23 17:04:31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7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7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7号
当事人:昌吉市圣铭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8QU6AOK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塔城西路特变广场门面房
2023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昌吉市圣铭堂医药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店的中药饮片斗柜中阿胶块17板(每板4块)、金银花495g、升麻578.8g、砂仁1kg、荆芥199.3g、伸筋草1kg、酸枣仁1kg,外包装均无任何标识、无合格证;蝉蜕228.5g(批号907064,生产日期:2019年7月17日,有效期:36个月)、对乙酰氨基酚颗粒13袋(规格0.25g,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5日)均已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对当场无法提供票据和没有合格证的中药饮片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昌市市监强制〔2023〕001号),并下发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昌市市监药限提〔2023〕01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供上述中药饮片的相关进货票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在未查验药品购进企业资质和未索要相关药品票据的情况下,从个人手中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购进中药饮片放置在店内中药饮片区进行正常销售。购买阿胶块20板,进货价为10元/板,自己吃了3板,还剩17板(每板4块),零售价为12元/板,没有销售过,金银花购进1公斤,进货价为170元/kg,以0.22元/g的价格销售505g,共销售了111元,剩余495g未销售;升麻购进1公斤,进货价为120元/kg,以0.17元/g的价格销售421.2g,共销售了70元,剩余578.8g未销售;砂仁购进1kg,进货价为320元/kg,零售价为0.39元/g,没有销售,荆芥购进500g,进货价为0.22元/g,以0.29元/g的价格销售300.7g,共销售了87.2元,剩余199.3g未销售,伸筋草购进1kg,进货价为15元/kg,零售价为0.02元/g,没有销售,酸枣仁购进1kg,进货价为980元/kg,零售价为1.20元/g,没有销售。据当事人自述,上述药品是从个人手中购买的中药饮片,货值金额为2385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268.2元,未销售金额为2116.8元),不能提供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于2020年9月7日,从新疆济人药业有限公司购进5盒对乙酰氨基酚颗粒(规格为0.25g×5袋/盒),进货价为6元/盒,以15元/盒的价格销售了2盒(10袋),店员自己喝了2袋,剩余13袋没有销售,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效期为2022年11月25日;于2021年6月13日,从新疆天济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500g蝉蜕(批号907064),进货价为570元/500g,以1.45元/克的价格销售了271.5g,共销售了393.68元,剩余228.5g未销售,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有效期为2022年7月。当事人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未做不合格药品处理登记,放置在不合格区,而是将该中药饮片与其他合格的中药饮片同时放置在斗柜中待售。据当事人自述,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没有销售过,但不能提供销售记录,计算机系统中也无过期药品销售记录。超过有效期药品货值金额为80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423.68元,未销售金额为376.32元)。
本案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共计318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执业药师注册证及质量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莉为该医药公司质量负责人;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过期药品照片打印件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4、新疆济人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新疆天济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购进渠道。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构成了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之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
2023年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3〕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消除影响,对购进的中药饮片未做销售,无违法所得,且受近几年疫情影响收入较往年明显锐减,该药店为当事人家庭中的主要经济来源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从个人手中购买剩余的阿胶块17板(每板4块)、金银花495g、升麻578.8g、砂仁1kg、荆芥199.3g、伸筋草1kg、酸枣仁进了1kg,销售的劣药对乙酰氨基酚颗粒13袋、蝉蜕(批号907064)228.5g。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