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27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5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4-23 17:15:54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27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27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27号
当事人:昌吉市酷尔文化办公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酷尔文化办公用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NXXCXB.
住所(住址):昌吉市文化西路(州一小东侧)4区1丘17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昌吉市酷尔文化办公用品店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区一进门南向亚门右墙经营食品的货架从上往下数第三层货架上发现待售预包装食品品名为健力宝2瓶,净含量均为560毫升(500毫升+送60毫升),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1月17日,保质期均为12个月产地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生产商均为广东健力宝股份有限公司;品名为芬达橙味汽水2瓶,净含量均为600毫升,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3月14日保质期均为9个月,生产商均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新疆有限公司;品名为康师傅水蜜桃1瓶,净含量500毫升,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为康师傅(乌鲁木齐)饮品有限公司(Mk)生产,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街389号;品名为康师傅茉莉清茶(调味茶饮品)1瓶,净含量500毫升,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为康师傅(乌鲁木齐)饮品有限公司,产地为新疆乌鲁木齐新疆经济技术开发区流花湖路383号,上述六瓶预包装食品在当日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六瓶预包装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的健力宝、芬达橙味汽水、康师傅水蜜桃、康师傅茉莉清茶(调味茶饮品)等六瓶预包装食品当事人于2022年6月18日年从供货商昌吉市同德商行购进的,健力宝、芬达橙味汽水、康师傅水蜜桃、康师傅茉莉清茶(调味茶饮品)的销售价格均为3元/瓶,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票据、价格标签。此案当事人经营的货值金额为18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2、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来源、销售价和违法所得情况。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提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5、提取了在当事人店内经营区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摆放位置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6、提取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提取当事人购买预包装食品的购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来源。
7、健力宝、芬达橙味汽水、康师傅水蜜桃、康师傅茉莉清茶(调味茶饮品)的销售价格。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 及意见)本局于2023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6瓶;二、罚款 50000元。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6瓶;
2、罚款 3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或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