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监处罚〔2023〕61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8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7-06 18:17:47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监处罚〔2023〕61号 | ||
文 号 | 昌吉市监处罚〔2023〕61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昌吉市 2023 61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监处罚〔2023〕61号
当事人: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81DAW3U
经营场所: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
经营者:郑**
类型:个体户
注册日期:2018年7月10日
经营范围:其他焙烤食品制造、销售;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465230100603,食品类别:糕点。
案件来源:2023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2023X-J-SP10753《检验报告》送达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2023年5月4日生产的“佳佳园精致绿豆饼”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
调査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4月5日在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生产加工“佳佳园”精致绿豆饼食品。2023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该当事人生产的“佳佳园”精致绿豆饼食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2023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2023X-J-SP10753《检验报告》送达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生产的“佳佳园”精致绿豆饼食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食品。
截止到案发当事人生产销售“佳佳园”精致绿豆糕14件,每件12袋,以**元/每袋的销售价,销售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信德商行7件,销售金额**元;以**元/每袋的销售价,销售给乌鲁木齐市迪华月阳商贸有限公司7件,销售金额**元;共计销售金额**元,当日乌鲁木齐市迪华月阳商贸有限公司以**元/袋的销售价,销售给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悦顺顺达超市1件12袋,销售金额**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当事人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生产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生产。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报告编号为:No:2023X-J-SP10753《检验报告》1份,送达给昌吉市郑记金麦尔食品厂的送达回证1份,显示该公司生产的“佳佳园”精致绿豆饼食品均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食品。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上述批次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和生产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6、投料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线严格按规范操作和记录。
7、出库单据表格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佳佳园”精致绿豆饼的销售数量以及去向。
案件性质: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糕点,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过顶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 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十目内将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枃(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送运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