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 2023〕62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8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7-28 12:55:05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 2023〕62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62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62号
当事人:新疆丝路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NLU501
法定代表人:陈**
经营场所: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下营盘村5组110号
2023年6月7日,我局收到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202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650000830235887ZX),新疆丝路源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2月4日生产的沙漠之泉.沙棘原浆,规格型号300ML/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柠檬黄,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你公司2023年2月4日生产的沙漠之泉.沙棘原浆,规格型号300ML/瓶,该批产品生产52件(8瓶/件)416瓶,其中2件用于第三方检测和展品使用,销售50件400瓶,现已召回23件184瓶,实际销售27件216瓶,生产价格23元/件,销售价格30元/件,涉案货值**元,违法所得**元。你公司上述行为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2023年6月16日,昌吉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子交办单(DH6523002023061500405),诉求人投诉昌吉市三工镇下营盘本五组110号新疆丝路源食品有限公司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经查,你公司2023年3月25日生产林之叶.酸梅汤1254袋,2023年5月10日生产林之叶.酸梅汤1350袋,规格1.5L/袋,6袋/件,两批林之叶.酸梅汤产品共计434件2604袋,产品包装袋上标签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422510027。该批产品2023年3月25日生产的已全部销毁,2023年5月10日生产的除生产车间包材暂存间销毁的10袋外,其它223件1340袋已全部销售,生产价格**元/件,销售价格32元/件,涉案货值**元,违法所得**元。你公司上述行为属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资质。
2、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现场笔录1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日期、数量及销售数量。
4、询问笔录1份,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产品入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及生产日期、数量,销售数量及价格。
5、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的食品数量及事实。
6、询问笔录1份,出厂检验员报告复印件3份,产品入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销售数量及价格。
2023年7月14日,本局向你公司送达了(昌市)市监罚告〔2023〕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你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你公司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之规定。构成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元;
3、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沙漠之泉.沙棘原浆,规格型号300ML/瓶)23件184瓶;
4、并处罚款20000(贰万)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昌吉建国西路支行缴纳罚款,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市人民政府或者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