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监处罚〔2023〕111 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9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8-10 12:53:40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监处罚〔2023〕111 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昌吉市 2023 111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吉市监处罚〔2023〕111 号
当事人:昌吉市茂睿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茂睿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MPT8C40
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闵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成立日期:2022年04月01日;
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生产(加工)蛋白饮料类(含乳饮料);茶饮料、果汁及蔬菜汁饮料、含乳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果味饮料的生产与销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粉、婴幼儿配方乳粉)。纸制品加工销售;农畜产品和日用品销售,农畜产品(专项除外)初加工。货物的进出口贸易。;食品生产;粮食加工食品生产;调味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2023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2023X-J-SP13310《检验报告》送达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2023年1月28日生产的“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
调査认定的事实: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在昌吉市**生产的“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2023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新疆**对该当事人生产的“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2023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2023X-J-SP13310《检验报告》送达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生产的“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食品。截止到案发,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的“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43件(430瓶),1月30日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给当事人10件(100瓶),销售额**元;2月3日有30件“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发给本公司员工当做元宵节福利;有3件“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当做留样了。当事人购进10件100瓶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因冬天气温低,放到车里过夜被冻了。其中2件20瓶被冻裂。其他的货看起来是好的,于2月3日以每瓶**元价格销到新疆金桥宜品贸易有限公司2件20瓶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销售金额**元。剩余6件60瓶货退回给了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生产厂家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生产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4、当事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5、现场笔录1份,证明“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系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报告编号为:No:2023X-J-SP13310《检验报告》1份,送达给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达回证1份,显示该公司生产的“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食品。
7、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的情况,以及上述批次食品销售的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8、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的情况,以及上述批次食品销售的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9、投料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线严格按规范操作和记录。
10、出库单据表格1张,证明新疆小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普罗巴克+字母+图形”木糖醇沙棘果汁饮料的销售数量以及去向。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过顶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元。
2、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十目内将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枃(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送运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