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68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9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8-10 13:02:43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68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68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68号
当事人:昌吉市全芯全意乐享蔬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全芯全意乐享蔬菜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2301MAC63U4LXG
住所(住址):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程*
联系地址:昌吉市
2023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由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出具的《检验报告》NO:XZJC230204-FC3299送达至当事人。检验结果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姜经抽样检测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做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4日现场检查未发现经营2023年6月5日被抽检批次的姜。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2023年6月5日经营的姜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做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由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出具的《检验报告》NO:XZJC230204-F C3299送达至当事人。2023年7月4日现场检查未发现经营2023年6月5日被抽检批次的姜。当事人提供了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来源、数量的票据及供货方的资质,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经查明,2023年6月5日当事人是从昌吉市**购进姜3.5公斤,购进价格**元/公斤,销售价格**元/公斤,此案当事人获违法所得**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经营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6月5日经营的姜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噻虫胺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做大残留限量》要求。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3年6月5日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销售、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4.提取2023年6月5日当事人进货凭据复印件1份,提取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当事人进购姜时向供货方所要的乌鲁木齐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来源、数量、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金额,以及当事人进购食品货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5、提取经营者程*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委托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程*、被委托人张*的主体身份及被委托事项、权限。
本局于2023年7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集体审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营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构成了经营重金属铅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提供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