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77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09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8-10 13:25:04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77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77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77号
当事人:新疆恒盛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沃家鲜品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新疆恒盛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市沃家鲜品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2301MA77W3690H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北路街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
联系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北路街道**
2023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23650000830240068送达至当事人,检验结果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红花籽油经抽样检测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GB/T22465-2008《红花籽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经营场所已关停,未经营。
2023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级交办的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2365000083 0240068送达至当事人,检验结果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红花籽油经抽样检测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GB/T22465-2008《红花籽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经营场所已关停,未经营。当事人予以说明,因市场经营惨淡,2023年6月29日歇业。当事人提供了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来源、数量的进货票据、销货记录供货方的资质,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3月10日从厂家直营店昌吉**昌吉市**购进黄金萃红花籽油14瓶,规格为5L/瓶,购进价格**元/瓶,销售价格**元/瓶,当事人以**元/价格销售了1瓶,因店面即将停业以进货价格**元/瓶销售了7瓶,给供货方昌吉**昌吉市**退回6瓶,此案当事人获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提取《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6月22日经营的红花籽油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GB/T22465-2008《红花籽油》要求。
3.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3年6月22日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销售、进购红花籽油的数量和违法所得情况。
4.提取2023年6月22日当事人被抽检产品红花籽油的进货凭据复印件1份,销货记录、退货单复印件各1份;提取供货方昌吉**昌吉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生产厂家昌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当事人进购红花籽油时向供货方索要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来源、数量、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所得金额,以及当事人进购食品货履行了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据查验货等义务。
5、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委托人孙**的主体身份及被委托事项、权限。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 及意见):本局于2022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集体审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经营的食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的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提供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依照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
2、免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