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27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119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9-05 11:49:11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27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27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27号
当事人:昌吉市王小皮凉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王小皮凉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C7GTB87P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段**
住所(经营场所):昌吉市延安南路馨康公寓南印刷巷
注册日期:2023年1月5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外卖递送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级转办的抽检不合格食品商户资料,资料显示:昌吉市王小皮凉皮店经营的牛筋面抽检结果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了解到抽检当日剩余的牛筋面早已售完。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和复验申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0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其店正常经营。经查:2023年6月4日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牛筋面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为不合格:[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报告编号:XZJC230087-FC3180。当事人2023年6月4日从昌吉市**购进3kg牛筋面进行销售,检验机构抽样抽走1kg,其余2kg牛筋面当事人已于当日卖完。牛筋面进价为**元/kg,销价为**元/kg,销售额为**元。该牛筋面是当日昌吉市**送货上门销售给当事人的。当事人提供了昌吉市**送货票,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询问昌吉市**的委托人**,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属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牛筋面是2023年6月4日由昌吉市祁天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送货的。当事人有供货方的送货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昌吉市**送货票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牛筋面是2023年6月4日从该公司进货;
5、当事人提供的牛筋面生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相关资质;
6、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牛筋面是2023年6月4日从昌吉市祁天亿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由对方送货上门的;
7、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方抽检食品支付费用微信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检验方以当事人的销售价购买了牛筋面等食品用于检验;
8、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
9、《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XZJC230087-FC3180)1套: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牛筋面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10、《昌吉市祁天亿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合格牛筋面案》[案号:昌市市监罚(2023)124号]案卷材料:6月4日直销店订货平台表及给直销店牛筋面销售情况表复印件2份、受委托人**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牛筋面是昌吉市**2023年6月4日生产并送货上门的。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如实提供了2023年6月4日从昌吉市祁天亿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牛筋面的凭证等相关资料,有昌吉市祁天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购进牛筋面时,对食品进行了查验,未发现异常,并不知道购进的牛筋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可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