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8号
|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132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9-15 12:57:42 |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8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48 |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8号
当事人:昌吉市屯河岸音乐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屯河岸音乐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BNP6J52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马*
住所:昌吉市乌伊路南侧东外环庭州绿谷一号停车场旁
注册日期:2022年6月2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日用品批发;鞋帽批发;服装服饰零售;玩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级转办的抽检不合格食品商户资料,资料显示:昌吉市屯河岸音乐餐饮店经营的凉皮抽检结果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和复验申请。
经查:2023年6月29日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凉皮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为不合格:[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报告编号:XZJC230087-FC4078。该凉皮是当事人2023年6月29日从昌吉市**购进的,凉皮是昌吉市**委托**送货给当事人的。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购进的凉皮为白凉皮。当日共购进白凉皮11kg,检验机构抽样抽走1kg,其余10kg白凉皮已于当日卖完。白凉皮进价为**元/kg,销价为**元/kg,销售额为**元。当事人提供了**2023年6月29日的送货凭证,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询问昌吉市**经营者**,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属实。调查中发现,当事人2023年6月16日将经营者变更为**,并于当日开始餐饮服务,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7月7日取得)。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白凉皮是2023年6月29日从昌吉市**购进的,该凉皮是昌吉市**委托**送给当事人的。当事人有送货凭证,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时当事人对食品进行了查验,未发现异常。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营业额为**元(含销售不合格凉皮销售额**元),进货成本**元(不含不合格白凉皮成本);违法所得=获利+不合格白凉皮销售额=[(营业额-不合格白凉皮销售额**元)-进货成本(不含不合格白凉皮成本)]+不合格白凉皮销售额=[(**元-**元)-**元]+**元=**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资格的日期;
4、当事人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合法的身份和权利;
5、当事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6、当事人提供的6月16日至7月6日进货票据15份、营业收入台账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额及营业额;
7、当事人提供的凉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对方相关资质;
8、当事人受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抽检不合格的凉皮是2023年6月29日从昌吉市**处购进;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前的经营情况;
9、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
10、《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XZJC230087-FC4078)1套: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凉皮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11、《昌吉市冯文六凉批发店经营不合格凉皮案》[昌市市监处罚(2023)147 号]案卷材料:昌吉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进货付款截屏打印件复印件1份:证明昌吉市屯河岸音乐餐饮店内抽检不合格的凉皮是昌吉市**2023年6月29日购进并销给当事人的。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如实提供了2023年6月29日从昌吉市**购进白凉皮的凭证资料,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购进白凉皮时,对食品进行了查验,未发现异常,并不知道购进的白凉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可免予处罚。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但当事人已于2023年7月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行为已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账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