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3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133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9-15 13:06:02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3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43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3号
当事人:昌吉市塔城路倍思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2301MA77RJA76T
住所(住址):昌吉市塔城路玫瑰园B区1号楼5.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
2023年7月12日,我局收到一份《检验报告》(No:SBJ23650000830240122),食品名称:香辣棒(调味面制品),规格268克/袋,商标:周献忠+图形+字母,生产日期2023年4月18日,被抽样单位:昌吉市塔城路倍斯乐超市,标称生产者名称:新疆献忠湘味食品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T/LFSA001-2019《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昌吉市塔城路倍思乐超市。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超市库存上述批次产品。
经查,抽检当批香辣棒(调味面制品),共购进了10袋,进货价**元/袋。抽检机构抽检了8袋(销售价**元/袋,共支付了**元的抽检费),剩余2袋自己食用了。此案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该超市《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超市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提取该超市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系该超市销售。
4、提取《检验报告》(No:2023X-J-SP19544)1份,证明此案件的来源,以及上述批次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5、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食品的进货数量、销售数量、货值金额等。
6、提取该超市进货单1份,证明该超市销售上述批次食品的购进数量、进货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
7、提取该批次食品的生产者、经销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等资料一套,证明该超市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
我局于2023年8月10日向你超市送达了《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市监罚告〔2023〕143号),你超市未进行了陈述、申辩。你超市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案件,积极主动整改,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本局认为,昌吉市塔城路倍思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该超市履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免予处罚。
2.没收违法所得**元。
你超市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