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5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13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09-15 13:23:26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5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45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5号
当事人:昌吉市天池雪纯净水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A9G58U
经营场所:昌吉市德政路小康村门面房
经营者:李**
联系地址:五家渠水电小区2号楼
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李**在昌吉市天池雪纯净水经销部经营的“昌吉市天池雪纯净水经销部”销售的“天池雪”牌纯净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NO:2023X-J-SP1984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经查,当事人委托五家渠**(经营者**)生产、加工18升/桶的桶装纯净水,因五家渠**于2021年11月18日办理了注销手续,于2021年10月26日办理了昌吉市旺全纯净水厂(经营者李德全)。当事人于2023年1月6日起委托昌吉市旺全纯净水厂生产、加工18升/桶的桶装纯净水,2023年6月18日从昌吉市旺全纯净水厂以**元/桶的价格购进桶装纯净水120桶,进价合计**元。当日以**元/桶的价格销售了106桶,销售价合计**元。剩余14桶纯净水被自己使用。
2023年6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NO:2023X-J-SP1984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NO:2023X-J-SP19842号检验报告,截止2023年9月4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纯净水的数量、时间、金额。
证据(二)2023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对生产厂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纯净水的数量、时间、金额。
证据(三)2023年8月18日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3年8月18日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五)2023年8月18日提取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与生产厂家的关系。
证据(六)2023年8月18日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索证索票。
证据(七)2023年8月18日提取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生产厂家的主体资格。
证据(八)2023年8月18日提取生产厂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生产厂家负责人的身份。
证据(九)2023年8月18日提取生产厂家提供的生产销售记录1份,证明生产厂家销售的时间、数量。
证据(十)2023年8月18日提取生产厂家提供的委托加工备案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与生产厂家的关系。
证据(十一)2023年7月12日提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第NO:2023X-J-SP19842号检验报告,证明该批纯净水不合格。
本局于2023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市监罚告〔2023〕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的不合格的纯净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后果,提供了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纯净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主动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6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昌吉建国西路支行(账户: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10760693468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