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6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15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11-30 11:37:03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6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46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46号
当事人:昌吉市马麦燕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昌吉市马麦燕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CFMT7Y4R
经营场所: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区幸福路28栋1层
经营者:姜**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乳制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465230112464,食品类别:糕点。
案件来源: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2023X-J-SP23355《检验报告》送达昌吉市马麦燕食品厂,检验结果显示该厂2023年8月2日生产的“酸奶西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
调査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8月2日在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区幸福路28栋1层生产加工“酸奶西饼”食品。2023年8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昌吉市马麦燕食品厂对该当事人生产的“酸奶西饼”食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2023X-J-SP23355《检验报告》送达昌吉市马麦燕食品厂,检验结果显示该公司生产的“酸奶西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
截至案发,当事人生产“酸奶西饼”食品20筐,每筐15包,以**元/每包的价格,销售给本厂的销售员20筐300包,销售金额**元;销售员以**元/每包的价格,销售到乌鲁木齐市各个商店。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主动发召回通知书件,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2、当事人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食品系昌吉市马麦燕食品厂生产。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报告编号为:No:2023X-J-SP23355《检验报告》1份,送达给昌吉市马麦燕食品厂的送达回证1份,显示该厂生产的“酸奶西饼”食品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上述批次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和生产数量、去向、货值金额。
6、投料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线严格按规范操作和记录。
7、送货单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酸奶西饼”食品的销售数量以及去向。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立即召回部分不合格食品,并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的行为属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件性质: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事后调查,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成果。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过顶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之规定。建议做出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元。
2、 罚款10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定书之日起十目内将款交至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枃(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昌吉市建国西路支行,帐号:107606934682)。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送运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