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72号
索 引 号 | CJS034/2023-00015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3-12-01 11:42:41 |
名 称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72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昌吉市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3 172 | |
来 源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市监处罚[2023]172号
当事人:新疆华洋三好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华洋广场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8G8HF7M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马**
经营范围:其他企业管理服务;农副产品收购;销售:食品、营养和保健品、百货、其他日用品、计划生育和性保健用品、工艺品;食用植物油加工;蔬菜加工;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焙烤食品、蜜饯、方便食品、发酵乳、干酪制造销售;文艺创作与表演;广告业;其他道路运输辅助活动;超级市场零售;烟草制品、汽车零售;房屋租赁;小吃服务、出版物零售;教学用模型及教具销售;市场营销策划;贸易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公共关系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其它社会经济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19年08月19日;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113号华洋广场负一层;
营业期限:长期;
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113号华洋广场负一层。
2023年10月19日,我局收到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新疆华洋三好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华洋广场分公司的检验报告No:XZJC230087-GFC7232,经抽样检验丝瑶及图形葵花籽油中,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调查认定的事实:现已查明,当事人超市内销售的丝瑶及图形葵花籽油是2023年8月11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购进的。共进货4桶,规格型号1.5L/桶,进货价:**元/桶,并在位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113号华洋广场负一层超市内以**元/桶的价格销售,截止2023年10月19日上述丝瑶及图形葵花籽油已经销售出2桶,抽检2桶(生产日期2023年8月2日),现在无库存。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其销售的不合格丝瑶及图形葵花籽油进行召回公示,并对我局提供供货商经营资质以及索证索票材料。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我局工作人员对其送达抽检丝瑶葵花籽油检验报告单No:XZJC230087-GFC7232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该超市购进丝瑶葵花籽油的进货渠道供应商经营资质以及购进价格与数量。
3、2023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提取新疆华洋三好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华洋广场分公司的负责人马**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
件1份,证实了该超市的资质。
4、2023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提取了新疆华洋三好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华洋广场分公司购进商品票据1张、销售单据1张,证实了该商品的进货时间、数量、规格型号、进货价格及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5、2023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提取了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疆博朗天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供货商的资质。
6、2023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提取了新疆博朗天晨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丝瑶葵花籽油检验报告1份和伊宁县英塔木镇麦孜力克榨油厂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实了该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7、2023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在新疆华洋三好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华洋广场分公司超市拍摄图片2张,证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店销售丝瑶葵花籽油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市监罚告[2023]1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的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昌吉建国西路支行(账户: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 10760693468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向昌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